编者按:消费者在购买不动产权时一般都会与开发商约定由开发商按期办理不动产权证,当开发商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消费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开发商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法院可根据开发商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具体原因予以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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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玲(买受人)与景上财信公司(出卖人)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了两份《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坐落于长沙县某号房屋,规划用途为车位;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付后,出卖人应在72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72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登记,买受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景上财信公司)应一次性向买受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每个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买受人共同(或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产权证,双方应于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产权证的,办证服务费由买受人负担。何玲购买两个车位,按合同约定景上财信公司应向其支付6000元违约金。

景上财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已将涉案车位交付何玲。

截至案件开庭之日,案涉车位并未办妥产权登记手续。

何玲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景上财信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为何玲向长沙县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使何玲取得不动产登记权证;2、景上财信公司向何玲支付6000元违约金(两个车位);3、本案诉讼费用由景上财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何玲与景上财信公司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何玲要求景上财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办理购买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该车位是否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属于行政法调整领域,非合同内容可以约定,且何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系完全由景上财信公司造成,故对于何玲要求景上财信公司办理车位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玲可另谋合法途径处理。二、景上财信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景上财信公司应向何玲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6000元(3000元/车位×2个),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14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景上财信公司向其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3000元,故何玲要求景上财信公司支付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3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限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玲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玲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向长沙县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使上诉人取得不动产登记权证。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和原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全由被上诉人造成。1、涉案合同第二十条、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被上诉人要为上诉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相关部门就涉案车位已经收取了上诉人缴纳的契税,证明此类车位系能够办理产权登记的车位类型。一审笔录和县长信箱回信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的原因系未向长沙县自然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3、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车位的对价、相关费用,并提交了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全由被上诉人造成。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经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有义务。上诉人所提供的《买卖合同》、契税发票、律师费收据等均能够证明自己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系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2、原审法院以“车位是否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属于行政法调整领域”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办理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何玲提交证据“长沙县人民政府县长信箱回复”,拟证明海伦春天楼盘车位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原因系该楼盘车位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该事实存在许多年,请合议庭不予采纳。该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该案件业主买车位已经办理了部分证件,因为政策变化无法办理其他证件,达不到其证明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何玲要求景上财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办理购买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虽符合合同约定,而上诉人诉请未取得不动产登记权证。经查,该车位所占用的土地需要另行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但是尚未缴纳,故办理登记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该车位办理登记手续目前并不适合强制履行,本案可待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后,何玲可另谋合法途径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玲的此项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何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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