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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莒南偷三轮的这俩“狱友”,前科都“不简单”…

日前,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公布尤某某、吴某某盗窃案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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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文盲,莒南县人,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199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8月24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2016年2月假释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21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1996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销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11月28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4月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9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21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7日、3月8日、3月4日,被告人尤某某、吴某某先后来到莒南县、日照市莒县,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3块、电动三轮车2辆、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共计6100元。其中,在莒南县某村采取砸毁车窗的手段盗窃电动车电瓶时,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造成车辆损坏价值210元。

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1年2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被告人尤某某、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莒南县某村采取砸毁车窗的手段盗窃王某甲电动车电瓶时,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造成车辆损坏价值210元;来到**村,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三块,价值600元。后被告人尤某某经与吴某某共谋,来到**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该电动三轮车被被告人吴某某变卖。案发后,被盗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2、2021年3月4日晚,被告人尤某某、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莒南县**村,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丙。

3、2021年3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日照市莒县**村,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 尤某某、吴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 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 尤某某、吴某某 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