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编辑 / 临瑞子

排版 / 小荆

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在2018年12月21日发布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2018年第68号),将废钢铁、铜废碎料、铝废碎料等8个品种固体废物,从《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调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但有人在公告生效执行后,为了经济利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向国内走私固体废物上千吨。殊不知,该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

01案件介绍

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国家对铜废碎料等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施限制进口政策,仍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佛山市南海圭强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麦某某(另案处理)将自己从境外采购的黄杂铜、废紫铜等铜废碎料,以包税包证的方式通关进口至境内。麦某某使用他人许可证并向海关伪报实际收货人,将铜废碎料走私入境。

经计核,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走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43柜,重量共计1048.06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吴某某长时间内多次走私,且累计走私废物数量超“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标准十倍有余,不宜适用缓刑。

最终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上诉。

02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过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100吨以上的,属于走私废物“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吴某某走私固体废物共计1000余吨,远远超过100吨的数量标准。

在本案涉及的“包税”类走私犯罪中,货主与包税者的主从犯地位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讲,货主往往是犯意的发起者,其获利也相对较多,对货主一般应认定为主犯。本案中,一审判决虽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吴某某是从犯,但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亦应从严掌握。在走私固体废物数量远超五年有期徒刑数量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已属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再予从轻理据不足,且对其适用缓刑明显与同类案件的判罚标准不统一。

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对吴某某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我国对走私废物的规定

1、《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而走私数量超过该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因此,本案中吴某某走私固体废物共计1000余吨,远远超过100吨的数量标准,已经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

04我国目前对于固体废弃物的态度

2020年11月24日,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公告规定,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禁止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2018年第68号公告同时废止。

建设美丽中国,必须禁止洋垃圾入境污染中国。国人也必须依法依规行事,为建设美丽中国出一份力。而为了谋取私利,不惜走私洋垃圾入境,也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