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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2篇文字

无偿转让股权并仍由原股东代持,法院认定为赠与合同,可依法撤销

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新任的公司总经理,但是股权仍由原股东代持,双方签署的这份合同名称是《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后来,股东以发现公司总经理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这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这个案件有意思的地方是:法院认为这份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是赠与合同。于是按照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则进行了认定和判决。

从商业或者管理的角度来看,大股东和公司总经理之间的这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更多的意思是一种带有股权激励意味的协议。或许,双方在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并没有想到这份协议是可以撤销的,而且也不会想到是因为被认为是赠与合同而被撤销的。这里面,其实是有法律理解缺失的,特别是对于公司总经理而言,当初接受这份协议,并不是最优的选择。

对于法院来说,这个案件中对于赠与合同的认定是非常精准,没有陷进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去。

今天就来聊一聊这个案件和里面可以吸取的经验和教训。

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

甲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甲公司创立时为 两名股东,后来一名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名股东,也就是本案的原告陈某,陈某由此成为甲公司唯一的股东,持股100%。

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某到甲公司任职,担任总经理,负责财务等各项日常工作,并按月领取薪酬。

张某担任总经理两年后,在2017年7月17日时,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为甲公司唯一股东,持有注册资本100%股权,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全部实缴到位,鉴于被告在甲公司设立及改造经营过程中工作贡献,原告自愿将甲公司4%股权从原告所持有总股权中无偿转让给被告,并接受被告委托代持,被告同意受让4%股权并委托原告代持;协议另约定,被告在职期间,须对原告的甲公司负责,不得产生严重危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及后果。”

2017年7月27日,原告陈某又将其51%股权转让给案外人B公司。于是,甲公司的登记资料上:原告持股49%,B公司持股51%。张某的4%股权由于是由原告陈某代持的,所以并不显示在甲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上面。

2017年11月,原告因发现被告有损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同意原告的申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财务账册等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包括:针对尚未入账报销凭证的审核意见、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情况审核意见、对被告银行收、付情况审核意见。另外审计报告还显示了被告与甲公司以及案外人之间的转账情况,等等。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从2015年1月起,原告个人银行卡的网银U盾以及甲公司账户U盾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可以任意划拨资金,至2017年8月12日,被告将上述U盾还给原告。

双方争议

原告陈某认为,转让协议系原告单方无偿赠与合同,被告作为受赠人,存在损害赠与人的行为;原告基于对被告在甲公司设立及改造中的贡献,向被告赠与股权,但原告此后发现,原告对该赠与合同发生基础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没有对甲公司作出贡献,相反存在损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司管理人员忠诚、勤勉义务,有违基本诚信,具体行为包括:以报销为名占有了甲公司的款项;擅自对外转账;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将3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将3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将5万元共计11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通过会计方式,用印花税的支付凭证、以及工资两种方式冲销;被告提交了大量无凭证的票据要求报销,涉及到的白条金额是60,916.4元、无原始发票金额654,784元,其行为严重违背公司管理人员忠诚、勤勉义务,有违基本诚信。

被告认为,原告上面提到这些行为,或者是原告同意的,或者是合规的。(具体内容此处不再摘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实为赠与合同,且从协议内容看,应属附义务赠与,即原告将甲公司4%股权无偿转让的原因及受让股权后被告的义务是:在职期间对甲公司负责,不得产生严重危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及后果。原告赠与被告甲公司4%股权的前提是基于相信被告在甲公司设立及改造经营过程中作出了贡献,且从原、被告双方实际经营甲公司期间,原告将其个人银行卡网银U盾以及甲公司账户U盾均交由被告保管,亦足以说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但从被告在职期间对甲公司诸多钱款的处理情况看,被告确存在损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分述如下:
1、根据审计机构结论,甲公司长期待摊费用396,218.9元实为被告已报销的费用,甲公司于2016年全额支付。但其中164,100.3元实为由原告银行卡直接对外支付,其中109,900.3元费用支出包括原告车辆保养维修费用以及餐饮、超市、宾馆等开销,原告表示该109,900.3元费用支出均系其个人消费,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且从上述费用支出情况看,亦与甲公司经营无直接关联,不应当报销,但被告却利用掌管财务职务便利以报销形式从甲公司取得109,900.3元款项,侵害了甲公司利益;另外用于甲公司支出的54,200元,被告报销后理应将该款项还给原告,但被告亦未返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此,被告辩称报销164,100.3元用于自己为原告偿还的信用卡费用172,9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曾代原告偿还过信用卡消费172,900元,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该说法成立,曾代原告偿还信用卡消费,那么债权债务双方应为原、被告之间,偿还债务的主体亦应为原告,更何况,从审计报告内容可看出,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2,180,000元,支付叶某(被告妻子)123,800元,合计2,303,8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282,000元,叶某支付原告127,600元,说明原、被告之间一直都有钱款往来,被告完全可以向原告主张偿还该债务,故被告辩称以报销形式替代原告偿还被告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报销的费用中另有40,488元的报销凭证没有原告签字,原告表示未同意过报销该40,488元,被告虽认为是经过原告同意才报销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利用其负责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报销款项,侵害了甲公司利益。
2、关于C公司转入被告个人账户10万元款项的问题,原告表示并不知情该10万元被转走,被告亦称该10万元系被告应得的报销收入,且系原告要求转入C公司再转到被告账户,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报销手续,亦未提供原告同意该10万元从甲公司经由C公司再转到被告账户的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不当的擅自占用了甲公司10万元。
3、被告从甲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共计11万元,对于该11万元用途被告未能作出解释,虽然在财务账册上显示用印花税和工资进行冲账,但依据查明的事实,相应的2016年全年工资被告早在2016年1月23日已取得,印花税也系原告银行卡直接支付。故被告以上述方式取得的11万元,显然侵害了甲公司利益。
综上,被告通过不当手段获取甲公司款项高达30余万元,已严重侵害了甲公司利益,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关于被告在职期间须对原告的甲公司负责,不得产生严重危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及后果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善荣负担。

笔记

在双方的那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中,没有出现过“赠与”这个词语。从协议的内容来分析,原告是将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但是并没有约定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的名下,仍然由原告来代持。那么,股权究竟转让了吗?

假如股权在法律上确实是转让了,那么说明赠与物已经交付了。假如股权转让尚没有完成,那么赠与物就还没有交付。

在赠与物没有转移交付之前,赠与人是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合同的。而在赠与物转移交付之后,只能根据法定的条件才能撤销。

现实中,仍然是有很多人将“是否变更登记”视为股权交付的判断标准。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公司登记不是创立权利的行为,而是将已经确立的权利进行公示的行为。

在股权转让的交付中,判断标准要看其是否以公司股东的名义参与了公司的管理,是否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上面这个案件中,判决书对于这方面的分析并不是很足,原因很可能是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关的理由。

双方签署那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时,公司股东只有原告陈某,因此也不需要考虑所谓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不需要考虑其他股东是否认可被告张某的股东身份问题。所以,在此案中,股权转让的交付是已经完成了。因此,依照此案判决书的逻辑,这是一份已经履行完交付义务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已经完成赠与物的转移交付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是不能随便撤销的,只能在法定情形下才有权撤销。有关法定情形的法律规定,原《合同法》与现行的《民法典》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有些许文字调整。其中,“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是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上述案件的判决就是依此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