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孙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被依法执行逮捕。2021年9月18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公开了这起受贿案的起诉书,披露了孙某某一步步走向犯罪道路的过程。

孙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朝阳市龙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1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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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查明,1993年至2019年,孙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执行庭庭长、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朝阳县某产购销公司、中国农某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朝阳办事处等单位及刘某、赵某等人请托,在案件执行、标的物拍卖、执行复议、介绍案件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索取上述单位及个人199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11月18日,孙某某经通知到朝阳市接受谈话。案发后,孙某某向朝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全部违法所得。现将孙某某的受贿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朝阳县某产购销公司10万元

1993年至1999年,为感谢孙某某在朝阳县某产购销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与孙某某处好关系,该公司经理伞某先后10次送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二)、收受中国农某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朝阳办事处12万元

1994年至1996年期间,为感谢孙某某在中国农某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朝阳办事处申请执行的案件提供帮助,该办事处经理王某先后3次送给孙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

(三)、收受朝阳某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

1998年7月,为感谢孙某某在朝阳某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案件中提供帮助,该公司董事长张某送给孙某某现金5万元。

(四)、收受朝阳县某麻公司10万元

1998年至2003年,为感谢孙某某在朝阳县某麻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提供帮助及与孙某某处好关系,该公司工会主席戚某先后16次送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五)、收受中国农某银行朝阳市分行15万元

1999年至2003年,为感谢孙某某在中国农某银行朝阳市分行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与孙某某处好关系,该行法律顾问关某先后20次以招待费等名义送给孙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

(六)、收受中国农某银行朝阳市龙城支行15万元

2002年至2007年,为感谢孙某某在中国农某银行朝阳市龙城支行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与孙某某处好关系,该行副行长乔某先后24次以修车费等名义送给孙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

(七)、收受中国某商银行北票支行、中国某商银行朝阳分行15万元

2004年至2013年,为感谢孙某某在中国某商银行北票支行、中国某商银行朝阳分行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与孙某某处好关系,该行行长尹某(后任某商银行朝阳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先后10次送给孙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

(八)、收受刘某20万元

2012年,刘某请托孙某某安排对一起正在执行中的标的物(建平某景淀粉厂)尽快委托拍卖,送给孙某某现金20万元。

(九)、收受朝阳龙城某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张某320万元

2014年6月,为感谢孙某某在朝阳龙城某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该公司股东张某送给孙某某现金20万元。

(十)、收受丛某10万元

2017年7月,丛某请托孙某某撤销朝阳市双塔区追加丛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送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十一)、收受周某40万元

2017年7月,周某请托孙某某对于某某申请执行的案件加大执行力度,送给孙某某现金40万元。

(十二)、收受王某12万元

2017年至2018年,王某请托孙某某对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加快执行进度,先后3次送给孙某某现金12万元。

(十三)、收受辽宁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某10万元

2018年,辽宁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某请托孙某某为其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提供帮助,其在孙某某退休后送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十四)、索取辽宁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5万元

2016年6月,孙某某介绍辽宁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代理一起执行案件并提供帮助。2017年8月,孙某某向赵某索要介绍案件的回扣,双方约定赵某在孙某某退休后给付。2019年9月,赵某在孙某某退休后按事先约定送给孙某某现金5万元。

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所得受贿的部分钱款未用于个人消费,记不清用于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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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的辩护律师辩解称,孙某某无前科劣迹,主动供述数起受贿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在留置期间有立功行为;孙某某认为收受伞某、王某、张某、戚某、关某、尹某的钱款为服务费,该服务费用于法院日常支出及购买车辆,对孙某某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

孙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其多次受贿,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王某钱款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收受朝阳县某产购销公司、刘某等单位及个人钱款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一审判决,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孙某某违法所得19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朝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