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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7日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发布

一则起诉书

具体内容如下: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7********,汉族,初中文化,郓城县经济开发区**村原村主任、会计,2021年3月被开除党籍,现住郓城县**街道办事处**村。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贪污罪,于2021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5********,汉族,初中文化,郓城县经济开发区**村原主任、出纳,2021年3月被开除党籍,现住郓城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贪污罪,于2021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汉族,初中文化,**郓城县经济开发区**生产队队长,住**郓城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贪污罪,于2021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范某甲、徐某乙涉嫌贪污罪一案,由郓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1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甲任郓城县经济开发区**村会计期间,负责上报开发区企业占用本村土地面积及协助开发区管委会发放**村土地租金。2010年,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扩建金河路时有偿征用了**村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开发区企业租用的部分土地。2011年11月,郓城县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各村上报因企业、公共建设等占地需财政支付租金的土地面积,被告人徐某甲参加会议后在上报时未将金河路扩建有偿征用的开发区企业租用土地44.9亩扣除,并与被告人范某甲(时任**村村主任兼现金出纳)商议,决定对虚报的44.9亩土地租金,既不向开发区上交,也不计入**村账目,而是由被告人徐某乙(**村**生产队队长)在添加虚报土地租金的**生产队领款单上签字后冒领,徐某甲、范某甲分给徐某乙部分钱款,余款由徐某甲和范某甲分配。

2011年至2013年度,开发区管委会将**村土地租金拨付至范某甲银行账户,徐某甲、范某甲与徐某乙商议后,徐某乙同意参与虚报冒领,徐某乙在添加虚报44.9亩土地租金的**生产队领款单上签字后将土地租金冒领出来,徐某乙每年分得5000元,虚报冒领的2011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余款由徐某甲、范某甲平分。经查,虚报冒领的土地租金2011年度为70717.5元、2012年度为76105.5元、2013年度为82167元。被告人徐某甲、范某甲、徐某乙共虚报冒领2011年至2013年度土地租金22899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得款1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范某甲均得款106995元。

2014年以后,被告人范某甲担任**村支部委员,不再担任**村主任兼现金出纳,开发区管委会将2014年至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拨付至被告人徐某甲账户,徐某乙用同样的方式将虚报的44.9亩土地租金冒领出来。2019年,范某甲要求徐某甲分配2014年以来虚报冒领的土地租金,徐某甲谎称只冒领了2014年至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没有冒领2016年以来的土地租金。经查,虚报冒领的土地租金2014年度为84861元、2015年度为82167元。被告人徐某甲、范某甲、徐某乙共虚报冒领2014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共计167028元,除每年支付给徐某乙10000元外,2014年至2015年度土地租金余款由徐某甲、范某甲平分,徐某甲、范某甲均得款73514元。经查,徐某甲虚报冒领的2016年度土地租金为82167元,除支付给徐某乙10000元外,余款72167元被徐某甲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范某甲、徐某乙三人共谋虚报冒领土地租金,其中徐某甲、徐某乙共参与虚报冒领2011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共计478185元;范某甲共参与虚报冒领2011年至2015年度土地租金共计396018元;其中徐某甲共得款252676元,范某甲共得款180509元,徐某乙得款4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范某甲、徐某乙均将上述犯罪所得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范某甲、徐某乙主动投案;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乙、范某甲、徐某乙共退缴犯罪所得及其利息共计4947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村发放租金的会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徐某丙、范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范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范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范某甲、徐某乙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范某甲、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守洋

检察官助理 徐 江

2021年6月21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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