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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某区某镇居民项某今年1月份开始在某汽车修理厂上班,因为项某和修理厂老板是朋友关系,故上班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8月某日项某在厂区上厕所时突然晕倒,被发现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项某家属和修理厂对项某是否构成工亡和具体赔偿数额争议较大。于是双方向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经了解,项某家属表示项某是家中主要的经济来源,儿子虽然成年但仍在就学,无经济收入,故要求支付10年的抚养费用。项某母亲今年74岁,无经济收入来源,故要求支付20年的赡养费用,各项费用共计1500000元。修理厂方表示,项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死亡,但不是在工作岗位上,而且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意外发生后,修理厂已第一时间进行抢救,故不能按工亡标准赔偿。同时,因为老板与项某是多年好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是项某要求的,项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修理厂只能从人道主义出发进行补偿,项某家属提出的赔偿金额太高,不能予以接受。

调解员首先告诉修理厂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故项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鉴于修理厂没有及时为项某购买工伤保险,其工伤赔偿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听到调解员讲解了有关法律政策后,修理厂老板表示了认同。但是提出项某家属提出的赔偿金额超出公司承受能力,表示只能尽量协商赔偿。

随后调解员告诉项某家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项某配偶、项某儿子以及项某母亲按照法律规定均可以按月领取一定比例的抚恤金。因项某母亲还有其他赡养人,故项某母亲的赡养费也应由由项某兄弟3人共同承担。同时,调解员劝解项某亲属,修理厂负责人和项某是多年朋友关系,也曾对项某进行多次帮助,希望能考虑这些因素,适当降低赔偿数额。

最终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汽车修理厂赔偿项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家属抚恤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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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康英、杨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