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上诉”,一般用于

在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时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行为

然而,有时上诉未必是一件利己的事

如遇检察机关抗诉

则刑期往往会加重

一起来看下面这起德州的“挪用公款”案例

被告人1:吴某某,德州某国有公司某项目部原会计。

被告人2:焦某,某国有银行支行原工作人员。

案情:2014年4月至2018年8月间,吴某某与焦某共谋,利用吴某某管理禹城项目部财务资金之便,单独或者伙同焦某挪用公款进行炒股、理财等活动。其中,吴某某共挪用公款3101.87万余元,未归还公款总计人民币2829.04万元;焦某共挪用公款847.967万余元,未归还公款总计人民币650.87万余元。

2019年1月25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指控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理财及炒股,至今未还。焦某与吴某某共同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用于偿还焦某个人借款和贷款,至今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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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焦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焦某提出上诉。

随后,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对焦某的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同年10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期间,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及时调整指控思路,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调整为“超过三个月未还”,并引导监察机关重新审计。依据审计结果变更指控吴某某共挪用公款数额为3101.87余万元,超过三个月,其中尚未归还公款总计人民币2829.04余万元。焦某挪用公款数额总计人民币847.867余万元,超过三个月,其中尚未归还公款总计人民币650.87余万元。

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对焦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再次提出抗诉,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鲁14刑终16号刑事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维持对吴某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对焦某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

挪用公款抗诉中,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提出不知晓所挪款项性质为公款的辩解,属于对挪用公款犯罪主观故意的否认,并非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因资金混同导致挪用数额存疑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整指控思路,加强与监察机关沟通,积极提出补查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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