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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这个案件的结果对大多数人来说都有点意外,这么恶劣的行径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过失犯罪,而且适用了缓刑。

这无疑是专业司法的理性所在:众声喧哗下更须依法审判。任何国家的法治需要法学家、公检法律师、政治家、教育家甚至一般公众的广泛参与。但为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众声喧哗之下,司法机关必须秉持法律正义、遵循司法程序,保持清醒、独立的头脑。对于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行为,司法机关必须予以明确表态,不允许个人或舆论以一面之词妨碍案件的正常审判。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要时常听取来自社会的声音,但需要依法审判,而不能被社会的声音所迷惑。

1608年,英国国王詹姆士一世希望能亲自参与司法审判。他认为,既然法律是基于理性的,而他自己与法官一样是有理性的人,由他进行审判也是合情合理的。当时的大法官柯克毫不犹豫的反驳道:“诚然,上帝赋予了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鉴于此,陛下并不适合进行司法审判。”

让我们重温1618年,柯克勋爵的回答异常坚定:“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这个案件还有个问题:到底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这两者都是过失,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出现都是持反对的、否定的态度的,结果出现都是意料之外、没有想到的。关键区别点就在于行为当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到某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行为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担任借一定的条件而亲信可以避免,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所以过于自信的过失又称之为“有认识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称之为“无认识的过失”。

可见,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关键看行为人当时对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有没有认识到。如果有所认识,那么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过于自信的判断还要借助另外一点,就是看他有没有凭借一定的依据。

从案情看,当日21时14分,周阳春搭载车某某出发,但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途中,周阳春又向车某某提出可提供付费卸车搬运服务,再遭拒绝,更生不满。为节省时间,周阳春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相对省时但较为偏僻的路线。车某某发现周阳春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阳春或不理会或态度恶劣。车某某心生恐惧,并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阳春仍未理会。后周阳春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周阳春已经意识到车某某可能坠车的现实危险,但未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

法院审理认为,周阳春发现了车某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从法院观点看,是认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考虑周某初中学历,之前开过餐馆,此后,在饭店做过专职厨师,后来又做货拉拉的司机,从这些经历看,我个人更倾向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当然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似乎对本案量刑区别不大,我不过是从法学上分析,我也不是刑法专业人士,供个人批评指正。

最后,提醒一下:坐车有风险,跳车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