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司法实践中对于投资方和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订立的对赌协议问题并无争议,一般认为如无其他无效事由,投资方和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对赌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得到了体现。为了提高自己债权的清偿率,投资方在向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会把目光放在股东配偶或者实际控制人配偶身上,进而衍生出股权对赌条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的演变

早期中国法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可以追溯至1980年生效的《婚姻法》上。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前述规定中提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有一个责任财产的概念。但是当责任财产不足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时该如何处理,婚姻法只规定了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至于如何判决,并未给出确定意见。

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虽然在措辞上有所调整,但是基本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在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了夫妻双方约定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的性质及偿还规则的影响。

之后,《婚姻法》保持稳定,直至被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所废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体现。

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第二十四条(“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有例外规定,但是通过单一维度(时间)的限定基本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无限外移、内涵无限扩张,将夫妻之间的命运高度绑定,强化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牺牲了配偶的利益。由此,配偶不但会因为遇人不淑承受情感打击,也要承接另一方的大额甚至是巨额债务负担。一大批配偶因为该条的规定承接了配偶的巨大外部债务,不断汇集声音,一致要求最高院撤销该条规定。

2014年,最高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作出过函复,指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开始限缩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为平衡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寻找出口。

2016年3月17日,最高院回应公众来信,出具《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建议”的答复》,指出“社会上对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在强调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同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2017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第二十四条在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在限缩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上小修小补。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3](“《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开始实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发生巨变。该解释总共有四条,其中第四条是关于施行时间及与之前解释的冲突适用问题,前三条则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讲的是共债共签、夫妻共同债务中的意思自治。“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讲的则是家事代理下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讲的则是大额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与之前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夹杂在婚姻法解释中,作为其中的一个问题予以规定不同的是,《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则是最高院专门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做出的规定。结合该规定出台前社会上对于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存在巨大争议的背景,该规定出台的目的就是为了回应社会上对于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争议,并以废止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强化保护配偶、弱化保护债权人而结束这场争议。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基本沿袭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的规定,而在用语上存在微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为了进一步分析《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和《民法典》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新规定的适用情况,笔者对相关的法院裁判文书进行了统计,并按照支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肯定规则”和不支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否定规则”进行梳理。

二、肯定规则

经过梳理,笔者发现持肯定规则的司法判决较多,且涉及的法院级别较高,有最高院也有高级人民法院的。现具体梳理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郑少爱与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许明旗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少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郑少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明旗一人投资的夜光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明旗则陆续为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夜光达公司系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夜光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许明旗、夜光达公司与霍利企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许明旗与霍利企业签订的《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许明旗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霍利企业购买股权投资夜光达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夜光达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此外,2017年8月26日,夜光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少爱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少爱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明旗、郑少爱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债务用于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明旗、郑少爱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少爱。原审认定郑少爱长期与许明旗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49号高晓丽等与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飞飞作为玖美公司的高管及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了解知悉并同意玖美公司向二被上诉人进行融资的行为以及回购条件触发时高晓丽应承担回购义务的协议约定。故高晓丽与二被上诉人签署‘对赌协议’承诺在玖美公司未上市时承担回购义务以换取二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经营的玖美公司4500万元的投资而产生的债务,系属夫妻共同意思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52号方强等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方强与陆芸芸系夫妻关系,方强是泓申公司……股东,陆芸芸是泓申公司董事、行政财务总监,也是核心经营团队即泓申公司股东上海泓丽锴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6位成员之一;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经营团队成员,陆芸芸参与了《增资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在《增资协议》附件中,陆芸芸作为方强的配偶,明确其对《增资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陆芸芸在知悉方强表示其将以夫妻名下财产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邮件内容后未表异议并将该邮件转发给四方继保公司相关人员。”“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方强对四方继保公司所负的业绩补偿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陆芸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8号金燕与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根据查明事实,金燕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并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就金燕的明知及共同经营一事进行论述,篇幅较长,兹不展开。

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24号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廖昕等合同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首先,……林宇虹则于2012年9月在勤智公司担任研发中心副总经理,2015年9月转任大数据及互联应用事业部总经理,2017年3月被选任为公司董事,始终参与勤智公司的核心生产经营管理,而廖昕则系勤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林宇虹与廖昕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参与了勤智公司的生产经营。其次,廖昕所持有的勤智公司股份系廖昕与林宇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其对应的股份财产性损益应当归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振兴公司的投资系为勤智公司引入,并用于勤智公司生产经营,相应的投资利益和风险均将通过廖昕持有的勤智公司股份对应的财产性损益进入廖昕与林宇虹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廖昕所负案涉债务系为勤智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合法债务,而廖昕、林宇虹夫妻双方参与了勤智公司的共同生产经营,且廖昕所持股份对应的勤智公司生产经营损益均会通过股份财产收益盈亏的形式进入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林宇虹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9号吉林省现代农业和新兴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李世鸿等投资合同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李世鸿与丑荣贺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三星生态股东。本案所涉《投资入股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以及投资款项的支付均发生于李世鸿与丑荣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世鸿基于三星生态的‘股权/股份回购’所举债务,应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现代公司诉请的投资本金、收益及逾期罚息应认定属于李世鸿与丑荣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7. 小结

在上述几个支持的案例中,支持的理由基本都含有共同生产经营,而判断共同生产经营的依据或者是配偶在公司担任股东,或者是配偶在公司任职,通过任职行为深度参与了公司经营。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郑少爱与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24号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廖昕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也提及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作用,值得注意。

三、否定规则

1.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4357号北京京西启润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周继华等合同纠纷一案[4]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除京西启润能够证明该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庭审中,黄西玲明确对周继华上述交易并不知情,且如此巨额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西玲亦非东标电气股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黄西玲对涉案交易其知情或有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院对京西启润要求黄西玲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8994号北京秉鸿嘉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周宝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5]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周宝星与秉鸿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其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以其个人名义与秉鸿公司签署的,在案既没有证据证明邹红伟对此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协议签署时及之后邹红伟参与过超拓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秉鸿公司要求邹红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565号无锡锡域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叶革雄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纠纷一案[6]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均打入药兴公司的账户,用于药兴公司的经营,并无证据证明刘立刚、叶革雄实际占有、使用了上述款项,李瑞文、钱兰芬更不可能因此占有、使用上述款项或者从中获得收益。其次,《投资协议》签订时,股权回购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刘立刚、叶革雄而言,因股权回购所形成的债务为或然性债务,承担与否需待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才能确定,从这个角度而言,李瑞文、钱兰芬显然不应对当时并不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再次,李瑞文虽在药兴公司工作过,并曾担任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可能知晓《投资协议》签订及履行的事实,但这并不表明其愿意承担刘立刚的债务或认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会因此产生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与李瑞文与刘立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间并无关联。因此,刘立刚、叶革雄、李瑞文、钱兰芬关于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9395号宁波市科发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杜晓芳等合同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杜晓芳系公司股东,亦被证监会行政处罚时认定为与郭丛军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法院认为:“案涉郭丛军债务系因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而产生,属于郭丛军个人从事高风险的商事交易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同时,杜晓芳亦未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科发基金上诉要求杜晓芳对郭丛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354号广州星海国政二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刘宇兵等合同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刘宇兵在本案中应向国政二号企业支付的现金补偿款及利息是其作为广州怡文的股东,在为广州怡文引资的过程中以其自身的名义作出的承诺与担保而承担的债务,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吕群虽然是广州怡文的股东、董事,但其并非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国政二号企业请求吕群对刘宇兵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6. 小结

在不支持对赌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前述几个判决中,法院的观点都比较保守,有的认为配偶不是股东、或者即便是股东,但也不一定意味着对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有的认为即便配偶在公司担任过管理职责,对于对赌债务知晓,但也不一定意味着配偶同意将对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承担。

四、结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系到夫妻关系这一社会生活中的基础性关系以及夫妻双方、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历来是婚姻法的重点和难点。结合上述关于法律规定的调整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界定和思考夫妻共同债务时存在着摇摆,有一个发展和调整的过程。基于社会发展对于个人自由和生存能力的强化、经济活动日益丰富多彩,夫妻关系作为基础性经济关系的地位受到动摇,因而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化也分裂成两分法:为了家庭日常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一般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超越家庭日常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则不一定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根据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的变化,我们也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离。在1980年和2001年的婚姻法中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但是这一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时仅属于过渡性规定而非终局性规定,或许因此在后续的规定中予以删除了。进而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便成为彼此不相干的两个概念。但是这种脱离处理是否妥当值得怀疑:配偶在只享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却要负担额外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未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予以责任范围限定,于配偶一方而言难显公平;夫妻一方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值增值付出努力、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成功的情况下配偶可以分享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值增值,而在失败的情况下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自己独立承担相应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而言也难显公平。

在《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中,最难界定的就是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就此,最高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将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予以扩大,甚至能够涵盖夫妻共同财产关联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

而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最高院指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决定或者一方决定一方授权固然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但是家庭内部基于家庭分工形成的“男主外、女主内”是否也应当归入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呢?

[1]该解释被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所废止。

[2]该解释被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所废止。

[3]该解释被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所废止。

[4]因作为一审原告的债权人并未就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事通过上诉主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在二审就此予以审理。具体可参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570号周继华与北京京西启润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5]因作为一审原告的债权人并未就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事通过上诉主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在二审就此予以审理。具体可参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898号周宝星与北京秉鸿嘉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书。

[6]因作为一审原告的债权人并未就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事通过上诉主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在二审就此予以审理。具体可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523号叶革雄等与无锡锡域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纠纷案判决书。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