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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上梅州讯 开发商屡次延期未能交付房屋,赔付业主的违约金设上限且偏低;而业主背负房贷利息同时还要承担在外租房成本,损失在不断扩大。为此,兴宁某小区业主状告开发商,要求解除购房合同中违约金赔付不超过购房总价的3%的不合理封顶限制,此诉求二审获支持。

刘某、吴某漫购买了兴宁纺织路附近一小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应于2019年12月31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向业主交付房屋。但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8月28日,开发商多次通知未能完工致逾期交付。

现场施工进度慢和开发商屡次延期交房,让刘某、吴某漫深感不安,且两人需一直支付房贷利息和承担租房费用,损失持续扩大。而开发商逾期交房赔付业主的违约金上限为“不超过购房总价3%”。两人起诉开发商,诉求之一便是解除购房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即“违约金赔付不超过购房总价3%”的不合理封顶限制。不过,一审认为此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刘某、吴某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购房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金额的3%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另加且提前单方拟好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与关于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总房价的20%计算的约定对比,明显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限制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再者,如按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3%的上限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仅不能弥补业主作为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亦不足以体现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且不足以促使违约方积极履行其交房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购房合同“出卖人承担延迟交付违约责任的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为限”的约定内容无效,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今年7月,梅州中院出具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出卖人承担延迟交付违约责任的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为限”的约定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