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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出具欠条,签名按指印后写明身份证号码,但在个人姓名前定了某公司名称。货款纠纷发生后,被告以借款为公司行为、当事人双方主体不适格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全州法院高效判决,释法到位。领取判决书时,原告以载有“怀爱民之心 办利民之事”字样的锦旗相赠。

2021年8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8400元及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共14个月的利息10725元,二项合计4912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于2019年3月至6月间在原告经营的装修材料店赊购价值共38400元的装修材料,口头约定一月内付清货款。因被告未履行口头承诺,经原告催讨也未付款,双方面谈后被告出具欠条,书面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前必须付清货款,否则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再次失约并发展到拒不接听原告电话、拒回原告信息。原告因此起诉。被告应诉后,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双方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利息107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于8月4日开庭后查明:被告邓某于2019年3月至同年6月间在原告唐某经营的装修材料店赊购价值共38400元装修材料,当年未付货款。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8400元,并写明“欠款必须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内容。庭审后,因双方对立情绪严重,分歧较大,原告方基于被告方的态度不愿意接受调解,主审法官当庭宣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自然人单独向原告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条,尽管被告在其姓名前书写了广西某公司字样,但欠款人签名处为被告而非其他,并留下了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且有被告所按手印,没有加盖任何公司(单位)印章,也没留下任何组织机构代码或营业证照之类的任何印记,被告也无法提供该欠款为公司单位所欠货款的相关声明,故被告抗辩案涉货款为公司单位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也一直未提供其为广西某公司的职员或负责人的任何证据,所以原告将自然人邓某列为被告完全适格,被告出具欠条上载明欠全州某建材部唐某货款,原告以自然人身份作本案原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关于案涉主体不适格的程序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107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欠条未约定利息的答辩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金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不符,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确定被告在本案中须履行的债务为货款38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即原告诉请利息),其中逾期付款损失为38400元×3.85%除以12×14=1724.8元+689.9元(1724×40%)=2414.7元,总计:408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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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弘扬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给付原告唐某货款人民币38400元及14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即原告所主张利息项目损失2414.7元,二项合计4081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自党史学习及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开展以来,全州法院切实把为民办实事要求与本职工作紧密结合,将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贯彻于审判活动之始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亲身感受到公平正义,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供稿:王殿红

图片:邓合秀

审稿:昌 婵

编辑:王萧媛

审核:唐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