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杰律师按:2018年1月我代理赔偿请求人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提出国家赔偿的时候,在公安局门口打印材料,打印部的一位女士对我们说,你们这样申请国家赔偿能给你们赔偿啊?前些时候,有一个也是死人了,在这公安局门口披麻戴孝闹了两次,后来给钱了就没再来。我说我们走的是正常的国家赔偿程序。女士说你们这样打官司我看够呛。不幸让这位女士言中了。我们坚持的法治之路为什么走的这样艰难?!

已经四年了,死者尸体仍然存放在殡仪馆里。BSR因患因精神病发作杀死邻居,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两个月后因营养不良死在阜新市看守所。我代理家属康先生分别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 、阜新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拒绝赔偿的理由是BSR不配合做精神病鉴定,精神病鉴定期间停止计算羁押期限,拘留2个月没有超期,不违法。我们认为“精神病鉴定期间停止计算羁押期限”的司法解释违法,停止计算羁押期限是自欺欺人,是违背自然规律。但法院赔偿委员会没有采纳我们的意见。现我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相关司法解释违法审查。

案件背景信息:

姜杰律师: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违法审查建议书》

建议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人在代理一件国家赔偿案件时,赔偿义务机关以 “精神病鉴定期间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为由抗辩,法院援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相关规定支持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主张。我认为 “精神病鉴定期间停止计算羁押期限”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 “精神病鉴定期间停止计算羁押期限” 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提出违法审查建议。

建议审查事项:

1.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公监管〔2014〕96号) “一、换押和通知范围……(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范围……6、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进行审查。

2.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二百二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进行审查。

3.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4.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2006年1月27日 公通字[2006]17号)第四条第二款“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精神病鉴定期限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结论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进行审查。

建议审查的理由:

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此处删去九个字)村民康先生,因精神病妻子B涉嫌杀人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拘留两个月后,B因营养不良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康先生委托我代理其申请国家赔偿。我们以阜蒙县公安局违法超期拘留为由,向阜蒙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以作精神病鉴定期间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为由拒绝赔偿。

我们又向阜新市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康先生的国家赔偿申请。

我又代理康先生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通字[2006]1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精神病鉴定期限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结论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规定可知,羁押期限虽然不同办案期限,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有依据的”,认定阜蒙县公安局拘留并羁押B两个月合法,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的申诉。

一、“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是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建议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羁押期限”不同:

(一)“办案期限”是司法机关完成特定工作需要遵守的时间期限,而“羁押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期限。

(二)《刑事诉讼法》有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的规定,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停止计算)羁押期间的规定。

因为作精神病鉴定期间办案机关需要等待结果,如果精神病鉴定期间计入办案期间,无疑会占用办案时间,使法定的办案时间不够用。因此,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

而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的强制,剥夺其人身自由,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规定是严格的固定的期限,不可以随意擅自延长,更不能变相延长。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精神病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的规定。

(三)《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延长”的规定和“重新计算”规定,没有停止计算羁押期限或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算在羁押期限内的规定。

1.《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后的羁押期限是二个月,可以经过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羁押期限,是通过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办案期间加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办案期间来体现的,也没有停止计算羁押期限或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算在羁押期限内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刑事诉讼法》“羁押期限”由“办案期限”体现的条款导致司法解释制定者混淆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没有直接规定拘留期限,而是通过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办案期限(3日+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30日)加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7日)来计算拘留(羁押)期限。

正因为这种通过办案期限体现羁押的条款,使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制定者混淆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进而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解释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看,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关系是有些羁押期限由办案期限规定体现,办案期限不能停止计算羁押期限。

综上,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或停止计算羁押期限,无疑是违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变相延长法定的羁押期限。

时间无法停止,就不能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停止计算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实际被羁押的时间并没有减少,停止计算就是自欺欺人,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害,是违法《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规定的。

为此,建议人依据《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出复查建议,建议对审查事项进行审查,撤销或废止相应条款。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虽然规定的是“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实质上他们把这里的“办案期限”理解为“羁押期限”,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公安机关设定侦查终结的时间限制,有限制的都跟“羁押期限”有关的。因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的规定也应撤销或废止。

此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建议人:姜杰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6月11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法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向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进行反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法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建议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进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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