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引用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再18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分行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申诉人王某因与被申诉人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9)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内民抗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检察员助理白国华出庭。申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被申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以杨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分割,对其主张的杨某从银行取款8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杨某认可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承认2016年5月25日从其银行卡内支取现金80万元的事实。至此,王某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杨某主张该款系王某、杨某二人共同协商后一同取款、款项取出后交由王某保管。王某对杨某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取款时间正处于二人离婚诉讼期间,王某作为银行员工,不通过转帐等方式收款而与杨某从银行支取80万元的大额现金予以保管,不合常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提出反驳王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二人共同协商一致、共同取款及款项取出后交由王某保管等主要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称,同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意见,其补充意见,杨某隐匿房屋拆迁补偿款57万元,对该57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王某再审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拆迁补偿款578626元及存款80万元。

杨某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并正常生活,杨某已将80万元交付给了王某,王某无权请求分割。2016年因杨某与王某对外存在债务面临被起诉,王某为躲避债务防止夫妻共同财产被查封冻结,故要求杨某向其交付100余万元由其保管、支配,否则就与杨某离婚,杨某为了保全家庭完整,避免给孩子造成负面影响,无奈于2016年5月25日将杨某从亲戚处借来用于炒股的剩余钱款80万元取出并交予王某,后因杨某实在无法将剩余钱款交付王某,王某同意撤销离婚,双方现仍共同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无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王某主张杨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杨某为了保全家庭完整,避免给孩子造成负面影响,应王某的要求,已经将80万元交付给了王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交于另一方保管、支配是符合日常生活习惯的。作为夫妻,杨某将80万元交给王某时不可能要求王某出具收条等字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王某作为银行员工,其知道若债权人起诉杨某与王某追还债务,双方名下的银行账户有被查封冻结的风险,故要求杨某从银行取现金交付给其。(三)本案所涉房屋是其舅舅董某的,其代为办理房屋拆迁事宜,该款项并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拆迁款578626元及现金80万;2.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199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名叫杨光宇,1997年4月8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杨某转移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8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现金80万元及拆迁款578626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请求分割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8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内02民申156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5月7日,王某诉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杨某名下的位于包头市××区房屋、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西路房屋(位于广汇花卉宠物市场)及土地使用权,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2号街坊19-8号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东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8日,王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王某撤回起诉。2016年6月25日,杨某从其银行账户支取80万元。2015年5月7日杨某(乙方)与包头稀土高新区土地收储中心(甲方)签订《包头稀土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滨河新区,院落159.1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6.28平方米,甲方给付乙方房屋、装修、附属物、搬迁费等共计补偿款578626元。2015年6月19日杨某出具收条,收据载明其收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地上物拆迁补偿款578626元。2015年6月19日杨某在包商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转给案外人董某578626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杨某建行账户流水单、房屋征拆档案资料、《包头稀土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董某银行流水明细、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王某应否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578626元及存款8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本案中,杨某对其于2016年5月25日支取现金8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杨某辩称该款项已经交给了王某。经查,王某于2015年5月就双方共同财产的确认提起诉讼,2016年5月18日因解除婚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由此可以证实在此期间王某与杨某夫妻关系产生信任危机。杨某辩称取款当天将钱给了王某,但王某不认可其收到80万元。杨某辩称支付80万元的行为发生于王某与其离婚诉讼期间,且款项数额巨大,其辩称理由不合常理,在王某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杨某应当就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本案诉讼至今,杨某并未能够提供80万元交付王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杨某关于将80万元交付王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杨某在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将其银行帐户内80万元现金取出,根据杨某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该80万元系杨某于2015年5月25日分两次从其证券帐户转入的,该笔款项属于王某、杨某的共同财产,双方对该笔款项应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杨某在2015年5月25日将80万元取出独自支配,在本案诉讼期间,其对该80万元的去向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诉讼请求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虽然王某、杨某二人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但杨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王某关于分割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拆迁款578626元应否分割的问题。首先,王某主张分割的财产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如果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从生活常理而言,王某对其家庭主要不动资产应当知晓,但在王某请求确认共有权的诉讼中,并未涉及该套房产。其次,在杨某取得拆迁款的当天即2015年6月19日由其包商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转给案外人董某578626元,杨某将拆迁款全部转给案外人董某的事实能够证实其代董某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综上,杨某辩称其代董某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杨某的共同财产,其应当分割房屋拆迁款578626元缺乏依据,王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现金40万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简介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执业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俞律师多年来致力于婚姻、继承等家事业务,办理过大量离婚、同居、析产、遗嘱、继承、投资理财纠纷等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此外还为高净值私人/家族客户提供婚前(婚内)财产协议、赠与、债务隔离、股权配置与优化、家族及企业财富传承与规划等方面的法律服务。正是基于多年的法律实务积累,对于离婚、继承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具有良好的法律分析和解决能力,能为客户提供富有成效的法律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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