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现如今中小学生溺亡的意外发生概率越来越高。

悲剧再次发生

小学四年级学生黄某某,其母亲一大早便离家务工,让黄某某自己在家吃完饭后再去上学;下午母亲下班之后,回到家并未发现孩子;随即联系老师,才得知黄某某没去上学,母亲便开始疯狂寻找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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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母亲在自家屋旁的水池中发现已经溺亡的黄某某,在悲痛之余,黄某某母亲以老师未向家长告知孩子未到学校,导致黄某某落水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支付黄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

究竟是谁的错

花一般年纪的孩子,就这样溺亡在河中,对家长的打击无疑是最大的;同时夏季炎热,凉快的河水对幼小的孩子们充满无线吸引力,夏季时节,孩童溺亡事件多发,为此每个家庭都该保持警惕。

黄某某的溺亡,学校该不该承担责任?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无论何时都应承担着监护义务;学校确实有责任,但并不是监护责任,而是教育管理方面的责任;老师同样也有责任,孩子没来上课应第一时间告知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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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事件,与之前发生的孩童溺亡事件有所不同,黄某某并不是逃课出去,而是压根就没去学校;此时老师在发现之后,并没有第一时间联系到父母,这点学校应该担责任。

孩子在上学下学的路上,在到学校之前和从学校出来之后,这段时间都在监护人的管辖范围内,因此这些时候孩子们的安全问题,应由父母承担;除了有部分学校会派校车接送,校车这种形式可以看作是学校的延伸。

只要学生进了学校之后,父母职责的一部分,才会暂时教导学校手里,但学校也仅仅只有教育管理职责,并没有监护的义务;此时监护义务仍在父母手中。对此还有相关法律条款: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 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说白了就是,像黄某某这样半大不小的孩子,在校内出事,只有证明了学校未尽相关义务才会担责任,但如果是在校外第三方侵害,学校仅仅是承担补充责任而已;该项法律条款,不仅彰显了学校教育管理本质,弱化学校的监护性质;由此可见,孩子的监护人仍是父母。

结语

总结来讲,学校老师在发现黄某某未到学校,并未在第一时间报告学校,也没通知其家长,做法确实欠妥;黄某某在未到校期间,溺死在自家屋旁的水塘内,并不在学校教育管理范围之内,因此学校无法履行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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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来看,此次事件发生在家长管辖范围内,属于家长的监护失责;自信以为孩子去学校了,这才是导致孩子溺亡的真正原因,因此学校以及老师的行为,与黄某某溺亡事件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最终法院驳回黄某某母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