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1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逃(失联),被移送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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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枣庄市共计有17家公司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经所辖税务局稽查局查证确认走逃(失联),已发布走逃(失联)纳税人公告,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虚开税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枣庄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薛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1.3.简要案情:宋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411934.7元。
1.4.不起诉理由:综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上交全部税款,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经核实,涉案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薛城区税务局出具的纳税情况显示:某丁公司2018年纳税111775.02元,2019年纳税355993.26元,2020年纳税247391.78元;某丙公司2018年纳税210516.9元,2019年纳税80477.71元,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作为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延伸办案服务,坚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促进恢复正常经济秩序,确保市场主体正常经营,落实“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对宋某某从宽处理。
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上交全部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宫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滕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2.3.简要案情:宫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虚开金额113万元,税额19.21万元,虚开价税合计金额132.21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退赃、退赔,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耿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滕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3.3.简要案情:耿某某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563665元,税款77746.9元),用于抵扣税款。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滕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4.3.简要案情:张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金额100万元,税额137931.0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退赃,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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