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毅,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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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多处出现“国有公司、企业”,目前一般都认为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不包括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有人就提出一个问题: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均出现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表述,是否理解为“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2集第1234号指导案例“工商银行神木支行、童某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中,一方面法院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另一方面认为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私分本公司、企业国有资产的行为依法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该案例就是上面问题的体现。

对于上述案例,有人提出疑问,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如果按照通说理解,应该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应包括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那上面的案例就应当是错误的。

面对这个争议,《刑事审判参考》第120集第1298号指导案例“吴小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进行了回应。

该案例认为,刑法意义上“国有公司、企业”还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外延已经进行了调整。不能把“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看作刑法上的“国有公司、企业”与“人员”两个词语的简单拼接,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继而得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人员。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否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换言之,经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其所任职的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甚至委派他的单位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如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但其本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仍可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

至此,以案例说理的形式,将实务中的争议进行了回应,解决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的争议。

作者:张毅 律师

编辑:君博 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