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我看到这样的一条新闻。陈某在广西桂林经营酒吧,受到疫情的影响,今年生意惨淡,入不敷出,酒吧处于将倒闭的边缘。陈某听说卖毒品挺赚钱,打算从云南那边进货回来桂林,到手后就倒卖出去,故找到了他的小叔子黄某来商量此事。恰好,黄某有认识云南的朋友,所以一拍即合,由黄某去联系朋友,到云南找到了毒源。陈某一共支付了30多万元,购买了几公斤冰毒。买回来后,陈某翻开包装,舔了舔,发现是甜的。陈某气不过,无奈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花了30多万买回来了一袋冰糖。

购毒遭遇黑吃黑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很常见,这样的案例实际上还有很多。网上流传很火的视频。一家媒体对一名专门贩卖假毒品,诈骗吸毒人员财物的嫌疑人进行了采访。嫌疑人罗某详细地讲述了自己贩卖假毒品来诈骗钱财的“招数”,他在网上购买了明矾冒充冰毒,到药店购买了多酶片冒充麻古(含有香料与咖啡因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出售,实现用几块钱的成本骗取上千上万。每当与下家达成交易合意后,他便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毒品”,为了不引起快递人员怀疑,在每一次贩卖“冰毒”,他都会在盒子里放上一包茶叶、一袋明矾还有一张明矾的检测单,目的就是想让揽件的快递工作人员误以为他在卖茶叶,把一小包明矾作为赠品,美其名买一送一,配上明矾的化验单,很多人看后也不会产生疑问。并且罗某选择了他人不敢使用的“货到付款”方式,以取得买家的信任,他虔诚地相信瘾君子们拿到货之后,便不会去检查毒品真假、好坏,直接就转账了。整个过程无缝衔接,让人惊奇,不少网友直呼“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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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下,不少商家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类似,在毒品市场上,也存在“黑吃黑”假毒品情形。拿“面粉”当成“白粉”,拿“冰糖”当成“冰毒”的涉毒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也绝非个案。对于假毒品案件,司法人员会怎样处理呢?不捕释放、不诉释放或无罪释放可能大吗?假定属于犯罪的话,应属于犯罪呢?具体又属于哪种犯罪形态呢?我们以判例为证展开分析,总结以下五种司法人员的认定规则。具体如下:

一、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作出了规定,并且在但书中列明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条规定可视为构成犯罪的入罪条款。《刑法》第37条则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毒品案件中,若涉案的假毒品数量极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低,并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的,则应不构成犯罪或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孙某欲以1200元将0.4克冰毒(假毒品)出售,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孙某有自首情节,对此免于刑事处罚。参考:(2018)吉2405刑初55号

二、在审查逮捕阶段不捕释放被追诉人

在审查逮捕阶段不捕释放行为人的司法案例不多,而决定行为人最终能否获得无罪处理,不仅取决于案件本身,有时还要取决了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高低以及是否具有司法良知。比如,我们亲办的一个涉毒无罪案例中,某君受朋友所托,到某仓库前接收一包裹,结果刚接收到包裹,离开不足50米即被办案人员抓获归案。但涉案包裹里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确认不是毒品,最后该君获捕释放。这个案件为何会以假毒品交易,我们推测背后的原因是毒贩子与购毒者为了躲避风险,在正式交易之前,先拿假毒品作诱饵试水,确定侦查人员是否已经掌握其贩毒、运毒的线索,而该君正是这场“演练”中的被害人。该君受朋友所托,帮忙取包裹,主观上不知朋友涉毒,也更没想到包裹中藏有假毒品,其主观无非法持有毒品之故意。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涉案的包裹中并无真正毒品,假毒品自然是算不上毒品,客观上也不会流入社会给人类造成危害,并无损害到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因此,侦查人员不捕释放行为人,完全是妥当的。反之,交付涉案毒品疑似物之毒品上家,则对象不能犯而按未遂犯处理。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处理

其一,检察机关以存疑不起诉的方案结案。如: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157号、临兰检刑不诉〔2017〕320号。

其二,检察机关不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如:办案机关认定,单凭吸毒者的证言及辨认,不足以认定被追诉人有贩卖毒品行为,且在案的多个一对一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足以定案,最后对被追诉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详见:阳城检刑不诉〔2019〕130号案。

其三,检察机关按未遂犯罪,以酌定不起诉的方式结案。如:澄检公诉刑不诉〔2016〕17号、无检刑不诉〔2017〕5号、澄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 澄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澄检公诉刑不诉〔2016〕15号、苍检公诉刑不诉〔2017〕136号。假毒品案,即便数量比较大,但对法益的侵害较小,以酌情不起诉的方式处理无疑也是妥当的。

其四,在涉案毒品数量较小,且涉案毒品又是假毒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直接认定被追诉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属于犯罪范畴。

在司法实务中,就罪名而言,因涉嫌贩卖假毒品而被定罪的情形较常见;反之,制造假毒品案、运输假毒品、非法假毒品的情形甚为少见。当然,我们对此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在审判阶段按未遂案处理

行为人主观上误以为涉案物品为毒品,实则不含有毒品成分的其他物品,客观上不可能犯罪得逞,在传统刑法理论上,这被称为对象不能犯之未遂。比如说,行为人意图倒卖海洛因以牟利,实则购取面粉,在其未认识到涉案物品的真实性质下,出售于下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却由于客观原因,致使贩卖毒品未得逞,法院将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又如,行为人意图将毒品从A处运往B处,但涉案毒品在运输前已被掉包,所运输的仅仅是玩具,由此,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未遂)。不能否认的是,有相当多行为人因受他人欺骗而牵涉到假毒品案中,主观上无犯罪之故意,那么,则应以无罪处理。具体如下:

案例一:杜某某在贩卖毒品时不知道被查获的41.8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是假毒品而当作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41.88克假毒品应计入其犯罪数量,但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参考: 2018黔02刑终203号

案例二:法院认为,李莫某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贩卖,属于贩卖毒品未遂。参考:(2019)黔23刑终131号/东检一刑诉〔2019〕114号/鱼检公刑诉〔2019〕925号/鱼检公刑诉〔2019〕567号/(2018)粤52刑终394号/(2017)京0108刑初397号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知,对于未遂犯,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并非法定被免于起诉。但是,我们在司法实务中,遇到这样的案件,涉案假毒品高达数公斤,且全部是假毒品,更涉及毒品上家、下家均是警方特情的情形,起码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假定涉案毒品上下家均是警方特情,案件无法排除双套引诱的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在办案机关不愿意按无罪案件处理的前提下,如何减轻处罚才对被追诉人公平呢?按十年到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还是五到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呢?当然,我们的立法无法强迫断案者该如何判处具体个案,真正的正义只能掌握在具体断案者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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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名为贩毒案,实为诈骗案

“黑吃黑”的情形在毒品案件中也常见,行为人以贩卖毒品为名,实则是行诈骗之实。购毒者对行为人的情况不甚了解,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毒资为目的,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上演“狸猫换太子”,把假毒品出售他人,随后卷款潜逃,逃之夭夭。这种情形常以诈骗罪处理。

案例一:汪某明知自己持有的是假毒品而出售给他人,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参考:(2019)陕刑终121号

案例二: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脑复康药片加工为假毒品向他人贩卖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为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参考:(2016)陕0602刑初223号

类似案例:威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2017)(2017)粤0306刑初5038号/宁鼓检诉刑不诉〔2019〕166号/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9〕324号

同样是假毒品,区分为毒品案(未遂)与诈骗案看似很难,实则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出售毒品之前是否已经认识到涉案毒品为假,主观上意图贩毒以牟利还是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做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从两罪的区分中可以窥探出一个辩点:若涉案数量较少,涉案金额较少,那么由贩卖毒品罪(未遂)变更罪名到诈骗罪是可以值得考虑的,原因在于若涉案的金额较少,未达到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的,则应无罪处理。

假毒品案是司法实务中经营出现,具体是诈骗案,还是毒品案;具体是不捕释放、不诉释放,还是宣告被追诉人无罪更能彰显法治的争议性,这有待刑事的强力辩护,更有待断案者基于内心的正义观作出公正、公平、合理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