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前, 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泓翔公司)与时任绥化市北林区某局副局长的陈玉波合资开发绥棱县和福名都小区,此后“黑老大”范四(范玉)出面逼债。从此,泓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明的噩梦就开始了。

事情需从2011年说起。

据绥棱县房屋征收办郎主任介绍,2011年,泓翔公司通过招商引资到绥棱县开发建设和福名都小区,黎明为主要投资人,合伙人有陈玉波等。

另据了解,黎明与陈在合资开发时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只对合作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投资比例和利润分成各50%。

据泓翔公司的财务人员介绍,陈等人的投资票据写陈的姐姐陈玉霞的名字,泓翔公司为每一笔资金出具一份加盖有泓翔公司公章及黎明个人印章的收据。同时,有陈的同事以及亲属孙某亮、刘某玉等参与项目管理。

到了2012年年末,绥化地界有名的社会大哥范四(据《东北网》等媒体报道,大庆市中院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以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故意杀人罪等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死刑,此后,黑龙江省高院裁定维持了原判)突然率众闯入和福名都项目部办公室。范告诉黎明,在陈玉波投资的3200多万元中,有其1200万元左右。他逼迫黎明要么给钱,要么退出项目。黎没钱给他,他的手下就开始打砸,并到工地阻止施工,致使两栋11层高楼的施工停工(直至9年后才重新开工)。

据黎明回忆,她在2013年6月7日被迫签订了一份严重危害自身利益的协议书。那天,她被叫到绥化某小区燕老四家,在范四等的威胁、恐吓下,签订了协议书(陈玉波代签)。内容为:陈玉霞与黎明合伙投资兴建和福名都小区,因故陈玉霞撤资,由黎明一人投资兴建,在2013年10月10日前黎明还清陈玉霞投入的资金,按每笔日期计算利息,利率3分,还款时逐笔结算,此项目从今日起与陈玉霞无任何关系。

黎明的上述说法,得到了与其同行的泓翔公司财务人员的证实:“陈玉波不打算继续合作了,多次找黎明要求撤资,把黎明找到绥化某小区……范玉就和黎明说要退资,黎明说退资可以但暂时没钱,范玉就骂黎明,同时拿起了喝水的玻璃杯摔到地上,逼黎明给钱,黎明拿不出钱,最后范玉说,那就给我们出个协议写上利率3分。”

此后,范四就开始不停地逼债。据绥棱县房屋征收办郎主任介绍,后来听说因为收不回投资钱与黎明发生冲突,范四等人把黎明的办公室砸了,当时报警了。

对此,黎明解释道,“协议签订后,范四多次派手下孙某等到和福名都项目部办公室打砸、辱骂、恐吓,致使该项目无法进行下去,我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无果,我只能将项目停工。2014年,范四又派10来人追到我在加格达奇开发的楼盘的项目部办公室逼债,他们不仅辱骂、恐吓,还把门给锁上了,致使业务无法开展,我只好向省公安厅报案。因惧怕公安打击,他请我放他手下一马,作为交换条件,他在此后两天将2013年6月7日签订的那份协议书原件撕掉,并承诺不再追索利息。在2020年春,我知道范四早已被抓捕了,才敢回到绥棱继续开发建设。在和福名都这个项目上,共投了八、九千万元,但至今没有回款,我公司的贷款的利息都达到了数百万元,真的是陷入了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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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上图为愁容满面的泓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明

凭复印件起诉,法院支持其诉请

据了解,泓翔公司在2020年突然接到绥化市中级法院的开庭通知:陈玉霞凭2013年6月7日签订的那份协议书的复印件将泓翔公司诉至绥化中院。

绥化中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民间借贷纠纷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玉波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的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298.5万元及利息;被告泓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陈玉霞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不能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案涉协议书中陈玉霞的签字,由陈玉波代签,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举示的证据是入账用的,不是欠据和借据,不能证实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绥化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二、案涉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案涉法律关系已经由之前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转化为民间借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案涉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陈玉霞在双方合作开发时投入的资金转化为借款,所投入资金按每笔日期计算利息,利率3分,还款时逐笔结算;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鸿翔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玉霞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在绥化中院立案后的半个月,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26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之规定,作出了(2020)黑1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被告鸿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霞借款本金3298.5万元及利息。

图说:上图为绥化中院的判决书

泓翔公司不服遂上诉至黑龙江省高院。

省高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

泓翔公司的诉请为: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起诉状中的笔记、指纹、签名予以鉴定,确认陈玉霞未在委托书中签名,未提起本案诉讼;对陈玉霞的巨额财产来源予以调查;确认陈玉霞未进行投资,亦无诉讼愿望;确认陈玉霞未在案涉协议书中签名,亦未授权签名;确认本案没有投资转让协议;对案外人陈玉波的巨额财产来源予以调查;确认本案案外人范玉对本案有利益输送;确认本案有黑社会参与;将本案移送相关部门先行处理。二审庭审中,泓翔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玉霞的起诉。

陈玉霞辩称,其在一审中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而且泓翔公司在一审中对陈玉霞作为委托人的签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均未提出异议。陈玉霞在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身份合法。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协议书系陈玉霞弟弟陈玉波代为签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便代理行为时未出具授权,但事后追认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且鸿翔公司出具的案涉收据中交款单位均载明为陈玉霞,故陈玉霞依据案涉协议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发生纠纷后,黎明曾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该协议书,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并在一审提交了加盖泓翔公司公章的协议书,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黎明认可该协议书复印件。

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泓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6月15日,省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作出(2021)黑民终3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泓翔公司不服,随后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重新审理

泓翔公司的申诉请求为:重新审理;其申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被申诉人不是合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被申诉人的代理人陈玉波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和证人王某娟、王某华、刘某玉提供的出庭证言,以及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诉讼卷宗P111庭审笔录)均证明,与申诉人实际合作和支付投资款的主体为陈某波,被申诉人只是替陈玉波顶名,不是实际支付款项的出资人。被申诉人提供的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谷某丽、陈某芬、刘某玉,也均证明案涉要求证人帮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诉人汇款的主体是陈玉波,而非被申诉人。

同时,被申诉人申请、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年8月13日,绥棱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为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黎明、陈玉波、李某英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与申诉人合作和支付款项的主体是陈玉波,而非被申诉人。且本案不能以当事人追认等方式,即以陈玉霞追认陈玉波出借款项的行为,系受其委托或者受其指示从事代理活动,确认案涉款项的出借主体为陈某霞。故原审判决未依法查清本案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陈玉霞为合格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00条第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4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本案,被申诉人作为一名退休人员,其收入固定,且无其它收入来源,在诉讼中被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支付案涉3200余万元巨额借款的出借能力,即被申诉人具有自行出借或者筹措该巨额借款的能力和行为,以便查明和还原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被申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诉讼中,申诉人未向法庭提交2013年6月7日《协议书》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但原审判决载明申诉人提交了一份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复印件,并以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为依据,以无原件可以核对和佐证的《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份所谓的复印件在庭审中未出示,亦未经庭审质证,被申诉人和原审法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复印件加盖的公章为申诉人所有并使用,原审判决依据申诉人未出示和未质证的《协议书》认定案涉事实,于法无据。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被申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陈玉波受其委托,陈玉波亦从未向申诉人出示过相关委托代理文书,证明其具备向申诉人主张应当及时履行偿还陈玉霞借款的义务的资格和身份,即便是被申诉人的证人孙某等人出庭证明中提到的所谓“受被申诉人委托”时,亦均未提供曾向申诉人出示证明其有权或者参与过代理被申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且孙建一审提供的证言,对其表述的曾于2016、2017年与陈玉波去北京与申诉人法定代表人见面的准确时间都无法确定,足以证明孙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孙某在一审证言中证实,其所表述的陈玉波向申诉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并非其亲眼所见和亲耳所听,而系听陈玉波事后向其说的传来证据。结合该证据形式及其提供的全部证言内容可知,孙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陈玉波与黎明之间的录音亦能证明,陈玉波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与黎明之间沟通合作等事宜,即其并非以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名义进行相关民事活动,陈玉波的沟通及所谓的“主张债权”的行为,对被申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产生案涉被申诉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和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委托陈玉波多次向申诉人索要投资款,无事实依据,上述认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判决在申诉人主张适用诉讼时效时,未要求被申诉人出示证明其提出主张的证明,以查明相关案件实事,并判决保护了被申诉人的诉讼主张,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在二审时,泓翔公司最初的诉请为“对案外人陈玉波的巨额财产来源予以调查”、“确认本案有黑社会参与”等,后在庭审中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玉霞的起诉”,黎明对此的解释是:“是法院让变更的,法院让另找其他地方解决。”

“于是,我就去相关部门举报,但没有结果。”黎明称,“我还在2021年7月21日以陈玉波勾结黑老大坑害民营企业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为由,向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分局扫黑办报案,请求立案查处,目前尚无结果。”

那么,黎明所举报的问题相关部门会予以调查吗?绥棱和福名都项目最终会走向何方呢?

就让我们拭目以待吧!华夏小康网 http://www.hxxkw.org/2021/zx_0727/1516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