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青青子木

财务领域可谓是企业核心敏感地带,这其中关于开具和使用发票的合法性问题,是不可回避的一个话题,而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或风险也层出不穷。作为企业中从事风险管理的法务人员,对于违规开具和使用发票的法律风险要保持高度的敏感性和警觉性。笔者结合近期国税总局曝光的8起虚开发票案,围绕虚开发票的监管态势、认定惩处法律问题,在此做一些粗浅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法务同仁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问题之一,了解一下虚开发票行为惩治的监管动态:

虚开发票行为是我们国家税务领域打击的重点目标,对于虚开骗假行为国家始终保持惩处打击的高压态势,这从近年来的一些政策行动上可以窥见:从2018年8月开始,税务、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四部门聚焦“假企业“虚开发票和“假出口“骗取退税,开启了“打虚打假“两年专项行动,查处了一大批虚开骗取退税的案件。两年行动原计划于2020年8月结束,但由于案件数量众多,受疫情影响,国家税务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决定将专项行动的时间延长至2021年6月底。

随着专项行动收官,2021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发布“税务总局贯彻《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要求:以税收风险为导向精准实施税务监管”一文,将虚开及接受虚开发票作为查处重点领域,并提出进一步健全完善税务、公安、海关和人民银行联合打击虚开骗税部级协作机制。

随后,2021年5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曝光8起虚开发票案件,其中北京税警联合查处8.27起增值税发票虚开案,涉案金额高达109亿元。未来可以预见,打击和惩治虚开骗假行为仍将是监管持续不断发力的重点。

问题之二,聚焦一下虚开发票行为惩治的司法态度:

在监管惩处打击的高压态势背景下,促使企业在日常经济往来过程中更加重视发票开具和使用的合法性问题。但也许有人会嗤之以鼻,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都是一些不法公司从事的行为,我们是正规公司,不以此营利,这样问题离我们很遥远。其实非也,迫于商务安排等因素考量,企业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也可能发生票据开具或使用方面的问题,比如销售的是办公用品,但碍于经营范围、资质等限制,只能开具日用品发票;再比如与甲方签订合同,为甲方提供服务,并由甲方支付费用,但受制于公司治理、管控权限等影响,发票却需开给乙方等等,实践中诸如此类问题,触及开具或使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情形,但又不具备主观骗税目的,是否会被认定刑事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一问题,企业法务人员涉猎了解一下很有必要。

刑法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犯罪构成分析,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开票方,为自己虚开,也可以为他人虚开;可以是受票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还可以是介绍人,介绍他人虚开。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发票监管制度,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要求。本罪的客观方面,刑法未对“虚开”进行定义,实践普遍认为开具与实际交易金额不一致的发票、无真实业务开具行为均属于“虚开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为了骗税、抵扣税款,或为了收取高额手续费,或高额中介费,具有一定营利目的。

回到上边问题,其实涉及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还是目的犯的认定问题。结合笔者查阅的一些案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院的观点倾向目的犯,即不以抵扣、骗税为目的的虚开,不构成犯罪。

问题之三,关注一下虚开发票行为惩治的司法实践:

1、对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问题,最高法有无罪个案批复

来源于《人民司法》2008年22期,一审:(2000)泉刊初字第196,二审:(2001)闽刊终字第391号。

基本案情

2000年5月,林某得知泉州松苑公司负责人陈某欲购买一些发票用于提高公司设备价格,提高竞争实力。施某协助陈某虚列价值3700万的设备清单,并交予林某用于开具发票。林某为松苑公司虚开了326份发票,面额3700万元,税额538万。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以“行为犯”认定陈某、施某、松苑公司犯罪成立;后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请示了最高院,最高院答复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不构成犯罪”(法研(2015)58号)。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松苑公司和上诉人陈某、施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且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某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松苑公司、陈某、施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此后,最高院通过不同的形式再次重申上述观点:

2001年,最高院答复湖北高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案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税的目的,客观上未实际造成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2001)刑他字第36号)。

2004年,最高院在《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达成共识,主观上不以骗税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

2、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对该罪犯罪构成、刑罚适用作出具有普适性的指导意见

来源于2018年12月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成立。本案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一审法院报请最高院复核,最高院出具复核意见“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2016)最高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综上,随着2018年最高院典型案例的发布,以及2020年7月31日加强类案检索指导意见施行,司法系统进一步加强对类案裁判的统一性要求,相信未来对于该类案件的认定裁判会更具确定性。

作者介绍

青子木

85后法学硕士宝妈一枚,毕业于北京某二流大学政法学院,现供职于一家公用事业上市企业,从事法务工作8年,平时喜欢总结工作遇到问题或经验,写点小文章。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