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系x区x村四社村民。1983年5月1日,原x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自建的800平方米的房屋颁发了“x字第48235号房产执照”,该房产执照注明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2014年原告居住的x村四社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x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作出(2014)第015号“x市x拆迁区域未登记房屋确权审批表(表3)”。

写明:一、房屋基本情况,主房无照。A号房室内净高2.4米,外墙体厚度24厘米,实测建筑面积(75.94米×7米)+(19.9米×6米)=650.98平方米,砖瓦结构,系永久性建筑,用于养殖。B号房室内净高2.4米,外墙体厚度24厘米,实测建筑面积9米×6米=54平方米,砖瓦结构,系永久性建筑,用于居住。二、A号房依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B号房符合确权条件,同意确权面积5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原告对该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上述(2014)第015号确权意见;二、判令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有产权登记房屋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x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4)第015号“x市x拆迁区域未登记房屋确权审批表(表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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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观点

x市自然资源局x分局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x(2019)72号确权决定书,该决定书与被撤销的确权决定内容完全一致,依然没有对x字第48235号房产执照作出是否有效的说明,仅对原告5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确权,对620.98平方米的房屋不予确权。原告认为被告重复作出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称,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2019]72号确权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证据

1、1983年5月1日原x市人民政府颁发的x字第48235号房产执照1张,证明原告有产权房屋面积为800平方米,系合法办理的房屋产权执照,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x省x市x区人民法院(2019)x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作出的(2014)第15号“x市x拆迁区域未登记房屋确权审批表”,内容详见判决书第二页1-7行,表明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市规划局作出(2014)第15号确权审批表已被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撤销,(2014)第15号审批表中列明的主房无照、A号房屋650.98平方米、B号房屋54平方米不再适用;

3、x市自然资源局x分局出具的x字(2019)72号关于卢某和房屋确权的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x市自然资源局x分局研究54平方米居住用房、650.98平方米房屋已倒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有证房照实际面积为800平方米,而被告认定面积为704.98平方米与房照实际面积不符,且已依法被法院撤销,因此应按照有照房屋实际面积为800平方米给予拆迁补偿。被告对同一事实作出重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告观点

被告作出的房屋确权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告诉求。

五、被告证据

照片两张、2014年9月5日房屋现状复核平面图一张、x市棚改办(2014)5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房屋现状进行现场复核、查验,其中居住房屋54平方米,另650.98平方米已经倒塌,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房屋。同时该坍塌房屋并未实际用于居住,而是用于养殖。根据(2014)5号文件,x政发(2014)2号文件规定,依法作出事实认定,该认定已由原告签字确认。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经过原x市人民政府颁发的x字第48235号《房产执照》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房产执照》已失效,因此,被告不应当依据x市x【2014】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无照)房屋认定确权工作规程》对案涉房屋进行确认。故对于被告作出的x[2019]72号《关于卢某和房屋确权的决定》应被撤销。

七、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x市自然资源局x分局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x[2019]72号《关于卢某和房屋确权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