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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有权自主决定认缴出资的缴纳期限。该制度的施行放宽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在此背景下,股东因未实缴出资(包括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转让股权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也与日俱增。本文将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之规定和相关司法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探讨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及期限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款既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承担出资义务,也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即允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系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可以此为由对抗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过,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该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公司债权人亦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值得强调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该规定将与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相悖。《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反映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不应包含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

二、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及出资责任的承担

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享有期限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股东仍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那么,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出资责任又该如何承担呢?

(一)股东未实缴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股权受让方经常以转让方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理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以转让方隐瞒未实缴出资的事实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股权受让方的上述抗辩或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如在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冰峰与芦媛、钟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9)陕民终71号】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可以要求股东补缴出资,该法律关系与股东转让股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刘冰峰受让的涉案股权,股东是否如实出资对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构成必然影响。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也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由上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股东未实缴出资(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只要股权转让行为具备《民法典》第143条的法定条件,则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过,鉴于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交易过程中的重要的考量因素,若股东刻意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则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二)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在资本认缴制下,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他们认为:股权转让后,自己已不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不再承担出资责任,对公司的债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事实上,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该股东的出资责任完全免除。以下将分情况予以分析:

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在此情形下,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若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且有权要求受让人(须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未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法律对此种情形下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而转让股权的,依照债法原理,只要转让行为合法,经过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则其在出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受让方,无论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还是债权人,都不能要求股东承担包括加速到期的出资缴纳义务。相反观点则认为: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可以当然免除。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转让给继任者。

笔者认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除非股东恶意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否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至于如何认定股东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责任,可以从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以下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如股权转让是否有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真实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是否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后等。另外,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承继股东。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或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基于商事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或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

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既享有期限利益,亦负有法定出资义务。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仅涉及股权转让双方的利益,也影响到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应如实告知己方的出资情况,避免受让人以欺诈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交易失败;受让人也应对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防范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所带来的法律风险。而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的资信状况影响着其实际出资能力,进而影响着公司的债务承担能力。若公司股东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恶意逃避出资责任,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