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汇标小编又来跟大家科普商标的有关法律知识了。今天要给大家分享的商标混淆的一些内容,以及商标混淆产生的效果。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保护商标权就是保障这一基本功能不受到扭曲。

商标作为一种广泛存在于市场的商业标识,总是指向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这是符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的,也是商标法律制度努力维护的秩序,但是如果商标被他人用于特定范围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联系就会被破坏,这时根据该商标的良好声誉行事的消费者就会将非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商标联系起来,或者认为二者同一,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如投资、许可、赞助等。至此混淆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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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是商标的基本功能被扭曲的必然结果,它会在以下三个方面产生效果:

01 从商标所有人角度讲

应得的市场份额被混淆者强行瓜分,已得的市场份额可能由于混淆品的低质量、低信誉而逐步减少,商标所有人如果任由混淆发展,其商标声誉将迅速在市场消失,

如果动用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去制止混淆,那么用于其他方面(如技术开发)的人力和财力必将减少。

02 从消费者角度讲

通过混淆手段将消费者引诱至与商标没有特定联系的商品或服务上,实质上是一种欺骗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混淆品的使用,对消费者还是一种潜在的安全威胁,或者找不着售后服务商,或者遭受财产、健康乃至生命的损害。

03 对市场经济秩序而言

通过商标混淆获取利润或者挤占市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一个国家或一个城市如果对商标混淆采取姑息纵容的态度,不仅本国本城不会产生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商标,而且国外商标也不敢贸然进入,其投资环境和营商环境将大受影响。

制止混淆是各国商标法的核心,是否存在混淆成为商标侵权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但此处的混淆无须实际的混淆,存在混淆可能性就足够。

禁止在“可能造成混淆、错误或欺骗”的情况下对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混淆可能性一直是美国法院在认定商标侵权时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除了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直接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外,其他行为必须在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如这种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如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记,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注册商标所有人就有权阻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换言之,只有达到“混淆的可能性”标准,注册商标所有人才能根据上述规定行使禁止权。由此可见,混淆的可能性,既为商标权保护设定了最低的标准,又对商标权的扩张予以限制。在传统商标法中,商标权利范围以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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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混淆在商标侵权构成中的地位。《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在认定商标标识是否近似时,要以是否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为标准。

但这些只是一种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指导意见,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抛开市场效果和消费者的感受,单纯从两个标识的视觉效果和物理特征进行比较,进而得出两个标识构成近似,至少不能说是违法。而在现实中,行政执法人员在认定商标的近似性时,很少从消费者和市场的角度去考虑。

例如,香港德士活公司的“TEXWOOD+苹果图形”与一家生产销售“DFPG+苹果图形”商标的衬衫,执法人员认为,两个标识均由英文和苹果图形组成,后者与前者相比,英文字母完全不同,苹果图形也没有前者的牛仔裤兜图案,因而不构成近似。随后德士活公司就同一事实转投诉到另一个城市的工商局,该工商局的执法人员认为,“DFPG+苹果图形”虽英文部分不同,但苹果图形在形状和设计理念上与德士活公司的“TEXWOOD+苹果图形”商标的显著部分——苹果图形非常近似,且“TEXWOOD+苹果图形”在服装尤其牛仔服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者应为近似商标,因此该企业在服装上使用“DFPG+苹果图形”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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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记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直接规定为一种侵权行为,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执法指导意见关于混淆的标准只适用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在这一点上我国《商标法》与欧盟商标法是一致的,但超出了TRIPs规定的标准。

因为按照该协议,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被控侵权人仍有举证推翻这种推定的可能,而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至少从字面上讲,被控侵权人即使有不混淆的证据,也推翻不了商标侵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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