姥姥李某与外孙女朱某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将一套回迁房及2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赠给朱某,此后朱某及其母亲马某自行取走了补偿款并代领了回迁房钥匙。李某发现补偿款不翼而飞,马上报警,并起诉要求撤销赠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结该赠与纠纷,最终判决撤销该赠与协议。

基本案情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李某与马某是母女关系,朱某是马某的女儿、李某的外孙女。2017年9月,李某在朱某事先准备好的《赠与协议》上按下手印,约定将一套回迁房及2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赠给朱某。2020年8月回迁房建成,马某以李某的名义收房并将钥匙交给朱某,但朱某尚未入住。

2020年9月,李某搬离朱某家后发现银行卡里的40万元存款不翼而飞,于是报警。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朱某新建了一个微信号并绑定了李某的银行卡,分多笔小额转账给自己或他人后换取了20万元现金;李某搬离朱某家时没有拿包,包内有存放存折、银行卡的柜子的钥匙和身份证,朱某将包给了马某,让马某把李某名下两张存折里共计20万元钱取了出来,上述取款行为未经过李某的同意。朱某自述将微信转账换取的20万元现金还给了李某,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另外,马某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取走存折里的钱是因为担心亲戚要分李某的财产,故取出代为保管。

李某认为朱某冒领回迁房并擅自取走其存款,将朱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朱某则主张赠与合法有效,且房屋和钱款均已完成交付,不能撤销。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朱某签订的《赠与协议》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李某应按照《赠与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朱某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在房屋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下,其权利转移应当以受赠人是否对房屋实际占有作为判断标准。另外,朱某也已实际占有拆迁补偿款。本案所涉赠与标的物的权利已经完成转移,故对李某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李某认为,朱某和马某冒用李某名义领走房屋钥匙,钱也是二人擅自取走的,赠与标的物权利未转移,李某有任意撤销权。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一般是指动产标的交付,不动产标的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而上述行为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首先,涉案回迁房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未完成权利转移。即使考虑到回迁房的特殊性质,从房屋交接的角度来看,朱某从马某处取得了房屋钥匙但并未实际入住,且从其取得钥匙的过程看,并不能显示出李某授权马某将回迁房交给朱某的意思表示,故该回迁房并未完成权利转移。其次,朱某自述其通过微信转账取出李某存款后用现金给了李某,故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返还给李某,朱某均明知李某没有通过微信转账交付所赠拆迁款的意思表示。而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马某使用李某的两张存折取走20万元的行为未经李某同意,其自述取款目的是代为保管,亦不存在李某将20万元交付给朱某的情形。根据以上分析,因《赠与协议》中所涉回迁房和拆迁款均未完成权利转移,李某行使撤销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最终北京一中院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撤销该赠与协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官提示

赠与合同一签订,赠与财产就马上属于受赠与人了吗?并不是。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和非交易性的特征,属于单务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称的原则,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动产标的物交付之前,不动产或权利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双方的赠与权利关系消灭,赠与人不再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因此,赠与合同的签订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不能混为一谈,在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或动产交付之前,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赠与人,受赠与人不能“不问自取”。

(图片来源于网络)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声明:此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来源错误或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您可通过邮箱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及时进行处理。邮箱地址:jpbl@wccm.sinane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