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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于2017年12月1日入职XX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前,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自2018年11月起调整至每月30000元,XX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现已将其工资支付至2019年4月30日。

2019年5月15日,XX公司向马某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你与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任CTO一职。在过往一年多的时间内,你负责的IT团队重点开发了“xxx口腔APP”及相应的诊所HIS相关部分,但是无论从交付时间和交付工作质量,都存在严重问题,因此公司决定取消该项目并解散所有研发人员。在此过程中,你一直不配合不执行公司的相关工作安排,特别是在多次沟通的情况下依然拒绝移交诸多的管理权限,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不可挽回的损失!鉴于以上,我公司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特此向你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于发出之日立即生效。你的最后工作日是2019年5月17日,请尽快完成各项工作交接……。

2019年12月23日,赵某打了马某,马某亦在当日报警。

马某现仍为XX公司的股东。

2019年5月之前,马某所在的IT部门的办公场所与XX公司的办公场所并非同一场所。马某主张其办公场所之前是投资人免费给XX公司提供的,后来需要XX公司支付租金,其之前作为首席技术官管理IT部门7个人,但是在2019年5月前均被开除,故在2019年五一后,其将其办公设备搬至XX公司的办公场所继续工作,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5月15日。

XX公司则主张马某的办公场所为其公司租用的,马某正常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但是其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172.41元。
XX公司与马某均认可XX公司违法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于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存在分歧。

XX公司主张其公司整个IT部门已经不存在,其公司作为儿童口腔诊所,其公司已经向第三方购买了HIS系统及服务,也与第三方公司就网站运行维护签订了外包合同。

其公司现有人员规模不足20人,其公司现有11张牙椅,行政、后勤等均由护士做,其公司没有其他岗位可以向马某提供。

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XX公司提交了《网站修改合同》、《网站维护合同》、《牙医管家口腔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予以佐证。

马某认可XX公司现有规模不足20人、现有11张牙椅,如果公司没有首席技术官的岗位,其可以做电脑、服务器、公众号、监控系统、路由器维护、介绍医生、介绍客户、账务处理等工作,但其仍要求按照原来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马某以要求XX公司撤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及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

1、XX公司支付马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172.41元;

2、驳回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马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马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

1、XX公司撤销2019年5月15日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XX公司支付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210000元;

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XX公司违法将我解除。我曾担任XX公司的CTO职务,负责公司IT相关的系统维护和产品研发。IT部门部分裁员,但是已经上线很多系统,包括APP(IOS版本、安卓版本,以及APP服务端)、HIS系统、管理后台、医生端小程序等。诊所安装近20台电脑、无线网络、监控系统等硬件设备,均需日常维护。我除了做好本职工作,还为公司争取过多位客户、业内合作资源、介绍口腔医生。裁决书仅凭XX公司出具的《网站维护合同》和IT部门仅剩我一人,就认定公司已无我的岗位或职务,与事实不符。2019年12月23日,赵某在诊所打我,我报警后,经民警调解赵某赔礼道歉。

XX公司辩称:

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同意仲裁认定无需继续履行。

马某在工作期间,在公司之外其他地方工作,与公司地址较远,造成不利影响。不配合XX公司、不回应公司同事,严重影响公司运营,多次造成设备瘫痪。由于公司经营不利,公司已进行外包,支出远低于支付给马某工资,马某所在部门已撤销,马某回到原来岗位工作已无必要和可能。

我公司认可2019年12月23日发生的打人事实。

第三人述称,我已经离职,不在XX公司,本案与我无关,我决定不了任何事情。

法院裁决

XX公司与马某均认可XX公司与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节。

其一,XX公司主张其公司的整个IT部门已经不在,马某亦认可在2019年5月之前,XX公司已经将除马某外的其他IT部门员工开除,由此可知在XX公司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后,XX公司的IT部门确实已经不存在。

其二,XX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儿童口腔诊疗业务,从马某被违法解除至今已将近两年的时间,XX公司购买HIS系统及服务及将网站维护等进行外包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转亦具有合理性。

其三,马某虽主张在没有首席技术官岗位的情况下,其可以做电脑、服务器、公众号、监控系统、路由器维护、介绍医生、介绍客户、账务处理等很多工作,但是仍要求原来的工资标准,显然其以首席技术官的薪资水平去做其他岗位缺乏合理性,显然双方无法就新的岗位达成一致意见。

其四,XX公司的现有规模不足20人,XX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没有其他岗位为马某提供亦具有合理性。

其五,2019年12月2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出手打了马某,马某也进行了报警,由此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与马某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双方继续友好共事的可能性较小。

综上,法院对马某要求XX公司撤销2019年5月15日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XX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马某仍可就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工资一节,马某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5月15日,虽然XX公司主张马某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但是同意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172.41元,法院不持异议。

鉴于马某在2019年5月15日之后未提供劳动,且法院亦确认XX公司无需与马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马某主张的2019年5月15日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15172.41元;

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