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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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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

民庭副庭长

丁晓华

【专题内容】

01

《民法典》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带来的新变化

《民法典》设置第七编侵权责任编,又在该编专设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与《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生态损害赔偿规定》以及《海洋损害赔偿规定》等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至少带来五大新变化:

(一)环境私益侵权与公益侵权并存的责任体系获得立法构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及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吸收了最高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公益赔偿的内容,构建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制度,从而形成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责任有效衔接、环境私益和公益赔偿有机统一的体系。

(二)生态破坏行为被列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

《民法典》通过在侵权责任编增补“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使得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得以系统化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情形,相应地,“污染者”的称谓也改为侵权人或行为人。但是,对于何谓环境污染,何谓生态破坏,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可以说这是两个既有重合又存在明显区别的概念,有时还互为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被纳入环境侵权人责任份额考量因素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增加了认定责任份额的原因力判断因素,从仅列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两个因素增加为“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当侵权人存在共同意思联络时,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各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如果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仅在损害后果上具备同一性,则直接适用本条规定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四)强化修复优先的环保理念,扩充生态修复主体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扩充了生态环境修复主体,明确在生态环境能够修复而侵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的情形之下,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生态修复主体的扩充,不仅可以督促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机关主动作为,替代侵权人完成生态修复,也可以激发社会组织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参与生态修复工作,为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作出贡献。

(五)确立惩罚与补偿相结合的环境损害赔偿体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体现了对损害的完全补偿原则。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则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领域。从该条规定来看,在主观要件上,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故意状态的环境侵权行为;在客观要件上,此类行为需已造成严重后果。

02

《民法典》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带来的新挑战

(一)公益诉讼类型之模糊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环境公益诉讼解释》所指的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赔偿规定》所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较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先性,以及《环境公益诉讼解释》所指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补充性。

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及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所指的修复责任及赔偿范围并没有区分上述两种类型,这是否意味民法典模式下,上述两种诉讼形态可以混同,可以不考虑顺序上的前后。这是司法实践中的第一个挑战,有待最高法院明确。

(二)公益与私益赔偿范围之不对等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可能造成私益与公益诉讼赔偿范围之不对等。对于检验、鉴定费用、调查取证费、专家咨询费、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无论是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都是必然要发生的,在费用相同的情形下,仅因原告的不同、诉讼类型的不同而需由法院判决不同的赔偿范围,这不仅造成逻辑上的悖论,也容易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列举的赔偿项目,部分在私益诉讼中也存在,如果在私益诉讼中无法主张同样的赔偿费用,似乎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

(三)惩罚性赔偿标准之缺乏

《民法典》并没有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一样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的倍数范围。如何判断惩罚性赔偿金的准确适用、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实践中不小的挑战。譬如如何判断严重后果?如何判断“相应的”赔偿金数额,都需要司法智慧,需要留待司法实践探索。

(四)行政执法成本与公益赔偿范围难以区分

《生态损害赔偿规定》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需前置完成的磋商程序,规定磋商费用也纳入赔偿范围。但是,行政机关所支付磋商费用,究竟是属于环境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的办案经费支出,还是应当纳入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值得商榷的。对此,《民法典》并没有加以明确。

(五)司法裁量权之宽泛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全面考虑了开展环境公益诉讼需要支出的成本和费用,允许司法机关从合理性角度把握,依法支持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生态损害赔偿规定》也有类似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五)项也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个规定进一步体现了法院的司法裁量空间,如何判断费用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小的挑战。

文字:丁晓华

摄影:胡祥生

责任编辑:张文姣、吕一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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