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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裁定书显示,莫某系深圳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公司与莫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
莫某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
最后,深圳中院二审认为公司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
《深圳工资支付条例》的一个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也就是说,如果工资支付周期是一个自然月的话,下个月7日前必须发工资。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也就是说,在公司有正当理由情况下,可以延迟5天发工资,即下个月12日前必须发。在生产经营困难这种极特殊情况下,取得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最迟可以在22日发工资。但要注意,这不是常态,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而本案公司直接约定20日发工资,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所以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也因此认定属拖欠工资一点问题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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