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美国最早开始发展转基因技术,同时也最先对转基因生物安全进行监管。美国政府早在1999年就在加利福尼亚、芝加哥、华盛顿等地区举办了一系列听证会,就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是否应该强制标识,以及现有监管机制是否足以保障食品安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引起了广泛的公众参与,一些非政府组织也参与到讨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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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美国作为世界上生产转基因产品的第一大国,需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1、规制理念

美国在选择规制路径时主要考量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以产品为导向原则,其只关注作为最终产品的转基因食品本身,并不考虑在生产过程中对转基因技术的使用;二是科学风险原则,除非能够明确证实科学风险,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阻止科学技术的使用和推广。

三是实质等同原则,转基因食品的成分和使用传统生产方式生产出的食品成分一致,即与传统食品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就被认为是安全的。因而美国以可靠科学原则为主导,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证明转基因食品是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即认为是安全的。

这实际上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态度,因而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法律规制模式。美国作为世界上生产转基因产品的第一大国,其所秉持的对待转基因食品的态度实际上是为了推动转基因食品的产业化发展,占据在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因而不确定的科学风险并不是阻碍技术发展和商业化进程的理由。

2、美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

美国根据《生物技术监管协调框架》对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进行规制,依据此框架,现有的食品安全法规对规制转基因食品同样适用。尽管美国并没有针对转基因食品做出新的专门立法,但美国依现有法律已经形成了完备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构建起了一系列严密的制度。

在联邦法典中,与转基因食品规制有关的主要有8部法令,包括《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令》,规定了食品中有毒成分的剂量以及一系列食品标准、进出口规范、法律禁止行为和处罚等,是食品安全方面的基本法律;《公共卫生服务法》主要确立了生物影响性测试、食品过敏反应全国数据发布制度以及生物制品洲际贸易许可制度。

《食品质量保护法》设定了杀虫剂的高标准限额,转基因作物及转基因食品的检测同样适用,意味着对转基因食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确立了全面的风险防控体系,同时规定加强事后监管,并确立了强制召回制度以及食品追溯制度,确立了记录建立和保存制度。

在《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令》之外,其他法令也对标识内容和格式、营养信息标注、食品过敏源标签等作了具体规定;与农业种植有关的《植物保护法》,则规定了转基因作物的田间种植、检疫和检测以及进出口许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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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这些联邦法律外,转基因食品的主管机关还制定了许多联邦法规以及一些指南来明确成文法的实施细则,并得到了广泛的参考和适用。美国也确立了从源头的田间植物种植审批,包括杀虫剂、添加剂注册和检测,有害物质的限额;到流通环节的膳食标签、食品过敏源标签和全国数据发布制度。

以及食品追溯、召回制度等,形成了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系统。在美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确立的自愿咨询、安全评价、风险防控等制度同样适用于转基因食品的规制,现行完善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提供了有效规制转基因食品风险的手段,因而美国并没有专门进行新的立法。

3、监管机构

基于倾向于将转基因食品风险最小化的态度,美国政府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制框架足以保障公共安全,因而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规制并不是通过大量颁布新法,而主要是依据既有法令,将其延伸到转基因食品领域来进行规制。

1986年联邦政府颁布的《生物技术监管协调框架》,建立了以USDA、EPA、FDA为主的转基因食品协调框架,三个监管机构之间有着明确的职责划分。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负责规制转基因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饲料和药品的管理,并对食用安全性进行评估。

联邦农业部(USDA)所属的动植物检疫局(APHIS)负责转基因生物在农业领域的管理,同时在转基因食品和农产品进入市场前负责审批许可证的发放以及对作物生长安全方面的评估;环境保护署(EPA)在转基因作物销售之前对其中的农药成分进行登记,并对食品中农药残留建立耐药性记录,负责对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估。

大多数转基因食品根据其特征要经过两个甚至三个机构的审查。USDA尽管明确声明遵循协调框架下的规制要求,但实际上采取了更加预防的态度应对转基因农作物及其产品的风险,对农作物的生产和进出口环节进行监管,并发布指南对符合条件的转基因农作物在释放前增加了强制审批的环节,从源头加强转基因食品在农业领域的监管。

除以FDA、USDA、EPA三个监管机构为主的转基因食品的协调框架外,美国已构建起了以FDA为主的联邦政府主管机构与其他机构、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美国政府机构与外国相关机构共同形成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在这一体系下,联邦政府实行强有力的集中统一监管,同时与各专门机构共同建立起了从农场到餐桌的全流程监管,尽管美国也是由多部门共同负责食品安全监管,但美国十分重视部门之间的协调。

签订了71个部门间涉及食品安全的协议,以促进机构之间在食品安全管理间的协调与交流。因而明确的职责划分、监管环节的相互衔接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使得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高效运行。

02

了解美国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制的法律结构,美国一贯持自愿标示态度

1、自愿咨询制度

为了应对GRAS所可能导致的错误假定,依据1992年的FDA policy建立了自愿咨询制度,在这一制度下,生产者在转基因食品投入市场前,可以选择自愿提交报告向FDA进行咨询。自愿咨询制度是采取实质等原则的体现,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对生产的产品负责,同时也不禁止其向FDA提出咨询。

食品生产者为了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同时也为了避免转基因食品风险导致的产品质量瑕疵以及由此带来的巨额赔偿,往往也会选择提出咨询,因而FDA通过咨询制度建立起来良好的开发商-机构-公众-专家沟通交流和互动机制,尽管这一制度是非强制性的,但实际上起到了非常有效的互动和监督的效果。

2、自愿标识制度

基于实质等同原则,美国一贯持自愿标示的态度。该原则的含义为,“新食品或者新食品成分与现存食品相比,成分上实质是等同的,那么就认为是同等安全的。”这一原则与可靠科学原则的表述相一致,当没有确切的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存在风险时,应将其与传统食品同等对待。

FFDCA中规定,标签中需要反映实质性信息,否则就具有误导性,只有在食品可能存在损害健康和环境的风险,或标签存在误导性时才必须进行特殊的标识以说明情况,而运用转基因技术这一科学技术本身并不属于应当披露的与食品本身特性有关的实质性信息,因而,除非经过安全性评价,转基因食品对照传统食品存在差别。

会造成风险,那么就不需要对其进行特殊的强制标示,但生产商仍可自愿进行标示。而社会公众以及一些团体,包括部分州并不认可FDA所代表的联邦的自愿标识制度,他们多是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持怀疑态度,认为应予以特殊标识,披露相关信息,因此联邦和各州针对是否应该强制标识问题争论不休。

FDA认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不是对抗现有法律体系进行强制标识的充分理由。强制标识与否,一方面需要回应消费者知情权的需求,另一方面是随之而来生产商成本的增加,因而往往是消费者和食品生产商之间的利益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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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记录建立与保存制度

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分送、接受、储存或进口供美国的人或动物消费的食品,就应当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建立记录使得在发生食品风险时能够对产品进行追踪,同时也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的食品召回制度和食品溯源制度提供了信息支撑,有助于增强事后监管,提高风险监管体系的运作能力。

结语:美国的风险防控体系不仅覆盖食品流通的各个环节,进行事前监督;同时还加强事后监督,积极应对食品上市后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而其中各种细化制度的设置都为风险监管系统的有效运行提供了保障。因而,有学者称,没有哪个国家像美国一样,对转基因食品持宽松的态度,同时也没有哪个国家像美国一样,有着如此严格的风险防控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