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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苗雨律师丨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

近日,“徽州宴老板娘”事件登上热搜;前段时间,重庆市奉节县一名小学生在上学途中被三条犬咬死。本文拟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一、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

  • 法院裁判观点

1.(2018)粤07民终2934号欧某、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并未对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拴上狗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所饲养的动物采取了其他的安全措施,且本案所涉地点为步行街,时间为晚上19时左右,作为饲养人高某应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当欧某经过该“泰迪犬”所处的位置时,“泰迪犬”虽未出现“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但因“泰迪犬”突然起立的以及走近的动作,导致欧某心理恐惧进而摔倒,该摔倒虽非“泰迪犬”直接接触所致,但因为动物自身具有危险性,其所诱发的损害亦应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范畴

2.(2016)川04民终949号李某与阙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阙某饲养的狗具有攻击性和危险性,阙某虽通过拴养的方式对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拴狗的绳子过长,仍存在安全隐患。阙某饲养的狗咬伤李某,阙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某在事发前长期租住在阙某的出租房,对阙某所饲养的狗的习性有充分的了解,安某在事发当天带着其孙子李某回租住房途中,在明知事发地点养有一条具有攻击性土狗的情况下,却放任年幼的李某跑在前面,李某的监护人安某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

  • 例外情形

如果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并未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

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淄博市畜牧局、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博市卫生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对养犬有关事宜作出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纵犬伤人……(三)养犬人放任其犬恐吓他人……”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免疫证明,为犬佩戴有效的免疫标志牌;(二)对犬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第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由公安、城管执法、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三、刑事责任

如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亦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

四、结语

根据上述规定,当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能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大家文明饲养宠物,推动人与动物和谐相处。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进一步交流或探讨,请随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