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裁判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等。一方面,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其应当符合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一方面,对于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

就本案而言,本案上诉人常学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吊销常学军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避免了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要求。就此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务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的意见后,亦作出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予以明确,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

对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行政机关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取消了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的资格,其处罚程度仅次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处罚。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其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行终192号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学军。

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该支队队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谢卫民,该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该支队纪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常学军因诉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明,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谢卫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22时许,原告常学军醉酒后无证驾驶甘GJ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张肃线82公里803米处,与路边防撞墩刮碰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常学军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6.63mg/100ml。2016年10月9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常学军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17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张公交决字(2017)第6222002900027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721行初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常学军犯危险驾驶罪。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此,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吊销的是当事人的驾驶资格,而不是某一准驾资格,其目的是为了遏制酒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原告常学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常学军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学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及答辩情况

上诉人常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C1机动车驾驶证和摩托车驾驶证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应当分别使用各自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定性为统一的驾驶证与行政许可法不相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使用问题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

2、行政处罚未遵循合理行政原则。上诉人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被上诉人不应同时吊销原告C1驾驶证。

3、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告知相关权利,处罚决定没有告知具体的执行期限,没有告知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处罚主体不明,上诉人见到的是肃南交警,从未见过张掖交警调查此案。除处罚告知笔录外,其他材料全是肃南交警办理,上诉人奔波两地之间多次,最后迫于无奈拿了一份复印件,才知驾驶证被吊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答辩称 :

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并不是对上诉人处罚的依据,而是对被上诉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释义。此答复意见是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的意见给予的答复。

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得当。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既要追究刑事责任,又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情形。

3、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办案民警多次电话敦促上诉人前来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上诉人均不配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2日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要求上诉人在7日内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时限内,上诉人未前来办理交通违法处理相关事宜,自愿放弃了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5月16日,办案民警再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5月18日,工作人员再次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要求听证后,被上诉人随决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制作处罚决定送达了上诉人。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是制式文本,行政处罚执行时间即是行政处罚决定生成时间。被上诉人和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属于上下级业务关系,法律赋予各自执法权限,不存在行政处罚主体不明确的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张掖日报刊登《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下列驾驶员(名单附后)因交通事故、醉酒驾驶已构成犯罪。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将依法对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限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请到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将依据相关规定直接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其中,吊销驾驶证公告告知人员统计表中显示姓名常学军,驾驶证号及违法行为等。又查明,2016年11月8日,上诉人常学军因危险驾驶案,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常学军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向上诉人常学军就拟行政处罚事项、陈述和申辩、听证等进行告知。上诉人常学军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一审移交卷宗证据,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上诉人常学军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张肃线82公里803米处,与路边防撞墩刮碰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根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常学军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常学军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吊销C1型机动车驾驶证,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等。一方面,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其应当符合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一方面,对于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

就本案而言,本案上诉人常学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吊销常学军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避免了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要求。就此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务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的意见后,亦作出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予以明确,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故上诉人常学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采取公告方式向上诉人常学军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虽未提交常学军是否存在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应证据,但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向常学军就拟行政处罚事项、陈述和申辩、听证等进行了告知,对常学军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程序存在轻微违法。

关于上诉人常学军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告知相关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为证明已履行告知程序,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及通话记录一份。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件。上诉人常学军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2017年5月18日未去过交警支队,实际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的情况,其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通话记录亦能够相互予以印证,而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仅有其陈述,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常学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一般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范围。对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行政机关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取消了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的资格,其处罚程度仅次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处罚。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其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未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其负责人是否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领导审批表》,其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常学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行初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张公交决字【2017】第6222002900027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克祥

审判员陈金瑞

审判员徐文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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