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马某2016年7月2日在公司员工食堂(公司办公小区墙外平方)炒菜时,由于对设备不熟悉,操作不当引起爆燃,导致受伤,其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

公司则认当天是马某来公司面试,公司让其试炒菜时,发生了事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马某则称2016年7月1日,公司刘姓经理(或姓李,具体名字记不清)已经口头录用马某担任厨师一职,负责为该公司职工做饭,月工资2400/月,2016年7月2日是马某上班第一天,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在场的还有另外两名公司员工,具体名字不详,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02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裁决:驳回马某仲裁请求。

03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称其在公司担任厨师,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在工作期间受伤,公司亦认可马某面试的岗位为厨师,且受伤地点为该公司办公地点,故法院认定马某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所提供劳动系公司的工作业务组成部分,现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当日系对马某进行面试,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马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公司与马某于2016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04 二审

公司上诉称:

1、马某错误操作造成燃气事故系在公司对马某进行面试的过程中发生的,公司并无任何“用工”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2、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3、马某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证,且就案件事实描述系跟随案件裁判进展事后进行的拼接;

4、一审法院以公司认可马某面试的岗位为厨师,马某受伤的地点系公司的办公地点,据此认定马某接受公司的管理,并无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一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交换劳动与报酬而形成的持续性的、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比较特殊,不能苛求劳动者就双方存在持续、稳定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单位应举证证明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京01民终9484号

律师评议:

本案事实很难查清,如果公司说的是真的,那么其只能为自己管理不规范买单,如果公司有规范化的面试、应聘流程,就不会是这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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