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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永济监狱服刑,于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到段某某(另案处理)要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购物广场附近见面,段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赵某某100元,赵某某卖给段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2克

11月20日15时许,段某某又电话联系赵某某购买毒品,二人在**购物广场附近见面,段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赵某某50元钱,赵某某卖给段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1克

2、 2020年11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司某某(另案处理)要购买毒品的电话,赵某某让司某某到晋城市城区**街**酒店**房间,赵某某联系“小某”(情况不详)让其送过来一包海洛因,约0.9克,在房间内卖给司某某,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赵某某2200元;

当日下午18时左右,司某某又联系赵某某,赵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商场附近卖给司某某三小包约0.1克海洛因,并通过微信付款500元。

3、2020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加油站附近从一名叫“老某”(情况不详)的男子处购买海洛因约0.4克,11月20日下午,郜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赵某某称要买毒品海洛因,赵某某让郜某某到**街**宾馆**房间,郜某某以200元现金购买约0.05克海洛因;

11月22日0时左右,赵某某在**街**宾馆**房间内,又卖给郜某某一小包海洛因约0.05克,郜某某支付170元,郜某某在604房间内注射吸食了毒品海洛因,赵某某以烫吸方式也吸了一小包海洛因。

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当场在宾馆床头柜上查获毒品0.23克,经鉴定,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共计约1.36克,涉案毒资3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段某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

2. 相关书证、物证;

3. 辨认、检查笔录;

4. 鉴定意见;

5.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段某某等三人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毓斌

检察官助理:宋建新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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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