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20000507****,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星火乡**村**社**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灵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为男女朋友。2020年8月1日,二人从西安返回灵台县时丢失了行李和随身财物,回到灵台后先后在白某某朋友家借宿。8月4日,二人离开郭某某家后行至星火乡和号村路段时,白某某提议和刘某某抢劫钱财,二人商议由刘某某负责拦车,上车后白某某坐在副驾驶位和司机聊天转移其注意力,由坐在司机后座的刘某某用运动裤抽绳勒司机颈部实施抢劫。商定后白某某将自己黑色运动裤上抽绳交给刘某某。后在路边拦下杨某某驾驶的甘LS****号蓝色轿车先后谎称去百里镇、灵台县城,车辆行驶至中台镇“江子为民”老年公寓时,因刘某某晕车,二人互换了座位,期间因路途短人多未能实施。最后白某某又借口去长武县方向的朋友家,当日19时许,当车辆沿行驶至灵台县中台镇许家沟小学路段时,白某某称已到其朋友家,杨某某停车后,白某某用抽绳勒住杨某某脖子,刘某某提醒其勒在下巴处,在白某某与杨某某僵持中,抽绳被杨某某夺走并拨打110报警。二被告人见状上车等待警察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 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汽车司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反抗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