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至2018年间,张某工作于某镇铁路道口,担任某铁路公司道口员。2018年底,张某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铁路公司遂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1日解除,并根据张某工作年限对其作出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一次性补偿,另给予20000元人民币奖励。

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得再以劳动关系的存续或解除为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张某领取了上述费用并签字确认。

后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认为其在工作期间,每连续上班一天一夜后休息两天两夜,周六周日未正常休息,某铁路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

争议焦点

某铁路公司

应否向张某支付加班费用?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铁路公司根据自身铁路生产特点,根据劳动法及铁道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了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岗位,对包括张某在内从事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工作人员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进行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铁劳(1995)23号】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张某在某镇道口工作期间实行的三班间歇制为铁路企业轮班工作制的一种,上24小时,休48小时,且24小时的上班时间内,存在间歇时间,其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的工作视为正常工作,但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加班处理。

对间歇时间扣除后,张某每个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未超过《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并且某铁路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张某自2008年起至2018年10月已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加班报酬。

此外,张某与某铁路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再无争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铁路公司对协议约定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张某要求某铁路公司支付周六、周日加班报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点评

《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我国普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特殊工时制度,常见于铁路、邮电、航空、建筑、地质及资源勘探等行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需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本案中,某铁路公司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对包括张某在内的部分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的工作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将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制折算后主张加班工资,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以上文案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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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静工汇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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