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1日,宜昌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发布起诉书,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郑才东伙同被告人刘洋、熊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判刑。

宜昌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发布起诉书

郑才东伙同刘洋等随意殴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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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郑才东伙同被告人刘洋、熊某甲、肖辉明、陈某甲、黄某某、程某某、陈某乙、刘某乙(另案处理)、郑某甲(另案处理)、谭某某(另案处理),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其中郑才东、刘洋参与作案3次,陈某乙参与作案2次,熊某甲、肖辉明、陈某甲、黄某某、程某某参与作案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郑才东等人催收债务时多次对胡某甲实施殴打、恐吓、喷漆等行为

2014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郑才东作为当阳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催收贷款员,在找胡某甲催收公司债务时,邀约被告人陈某乙、刘洋、郑某甲多次对胡某甲实施殴打、恐吓、喷漆等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甲与王某甲等人在当阳市天福茶楼包间商谈业务,刘洋、陈某乙、郑某甲受郑才东指使到该茶楼包间内找胡某甲催收债务,刘洋等人与胡某甲发生争执,刘洋将茶杯内茶水泼向胡某甲,并用手对胡某甲的脸部打了一耳光。随后,郑才东冲进包间,持砍刀威胁逼迫胡某甲还账,并用手掌和手背来回对胡某甲脸部打了两耳光。

2

郑才东等人持刀、钢管追逐杨某某至马路中央

2015年3月14日晚,**公司经理张某甲等人与杨某某在当阳巴厘岛咖啡厅二楼包房内商谈债务问题。期间,**公司董事长李某甲与杨某某发生争吵、肢体冲突,被告人郑才东随后冲进包房指责杨某某,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并警告在场人员不要对其人身进行伤害,杨某某随后离开巴厘岛咖啡厅跑往马路对面,郑才东带领被告人刘洋、陈某乙、谭某某持刀、钢管追逐杨某某至马路中央,被及时赶到的巡逻民警制止。

3

郑才东等人对KTV包房客人李某乙等人随意殴打

2015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才东(当阳市芒果KTV股东之一)因怀疑芒果KTV805包房客人李某乙等人将KTV厕所内的小便器损坏,遂安排被告人熊某甲、刘洋、肖辉明、陈某甲、黄某某等人,先后将805包房客人李某乙、王某乙、郑某乙三人强行押至KTV二楼办公室内拳打脚踢,并持烟灰缸、啤酒瓶、金属架等物品随意殴打上述三人。

李某乙的朋友胡某乙、张某乙发现李某乙、王某乙、郑某乙被殴打后到KTV办公室劝架,也被郑才东、熊某甲、肖辉明、陈某甲、黄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等人随意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乙、王某乙、郑某乙、胡某乙、张某乙五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25日、12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陈某乙主动到远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郑才东、刘洋、熊某甲、肖辉明、陈某甲、黄某某、程某某、陈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郑才东,男,当阳市人

被告人郑才东,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路**号,住当阳市**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刘洋,男,当阳市人

被告人刘洋,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社区**委**组**,住当阳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免除处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远安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熊某甲,男,当阳市人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熊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街**号**,住当阳市**村**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陈某甲,男,云南省人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当阳市**村**组**号**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肖辉明,男,云南省人

被告人肖辉明,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户籍所在地大关县**村**组**号,住当阳市**镇**村**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2021年1月7日,肖辉明被押解至远安县看守所羁押。

黄某某,男,当阳市人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镇**村**组**号**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程某某,男,当阳市人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2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陈某乙,男,当阳市人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镇**路**号,住当阳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1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郑才东、刘洋、熊某甲等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经宜昌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才东、刘洋、熊某甲、陈某甲、黄某某、肖辉明、程某某、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借款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丙、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

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

芒果KTV视频等电子数据;

7

被告人郑才东、刘洋、熊某甲、肖辉明、陈某甲、黄某某、程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才东、刘洋、熊某甲、肖辉明、陈某甲、黄某某、程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郑才东等人被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才东、刘洋、熊某甲、肖辉明、陈某甲、黄某某、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被告人郑才东、刘洋、陈某乙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才东、刘洋、熊某甲、肖辉明、陈某甲、黄某某、程某某、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程某某、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才东、刘洋、熊某甲、肖辉明、陈某甲、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才东、刘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熊某甲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郑才东、肖辉明等8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宣判

近日,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郑才东、肖辉明等8人寻衅滋事案,经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1

一审判决被告人肖辉明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

被告人郑才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3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4

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6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8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文章来源于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