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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君提示:【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具有主动或者依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对租赁土地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或赔偿信息系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的重要内容,是衡量补偿工作是否公平公正的重要标准,公开个体获取补偿情况有利于监督、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范畴。行政机关在公开上述信息时,若涉及他人身份信息如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足以确定个人身份信息的,应作必要的技术性隐匿处理。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 0112 行初 382 号

原告:李某全。

委托代理人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翠翠,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希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全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舍人街道办)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20】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全及委托代理人林晓明、王羽,被告王舍人街道办的正职负责人郭翠翠及委托代理人路希涛、张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舍人街道办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第 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公开您所申请的'甲方济南市历城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与乙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丙方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西沙河一村、二村、三村、四村、五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见附件)。二、您所申请公开的'上述合同占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的补偿赔偿信息和签订的全部补偿、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冷水沟管理区与所涉及人员沟通,均不同意公开信息。因此,我街道无法对你所需信息进行公开。三、您所申请公开的'济南拆违拆临2019年第四期违建台账中243号-265号中对应建筑物坐落信息及建设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开后可能会危及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因此,我街道无法对你所需信息进行公开。"

原告李某全诉称,2006 年政府鼓励乡村建设,在当时历史背景和政策环境下,原告为响应当地政府建设发展地区经济,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沙四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沙四村高速公路以北、矿泉水路以南,东至马路土地建设生产基地。2019年8月,在《土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土地就"以租代征"租赁给济南市历城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用于济青高速改扩建项目使用。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征收程序,却以违法建筑为由要求原告拆除建筑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查明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原告作为相关利害人依法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但被告却以上述信息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公开后可能会危及社会稳定等理由拒绝公开,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获得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相关信息。原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事关自己切身利益,且仅仅为了获取《土地租赁合同》占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的相关信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做他用,并不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亦不属于【2020】第 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述的"公开后可能会危及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2020】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如下信息∶济南市历城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西沙河一村、二村、三村、四村、五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占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信息和签订的全部补偿、赔偿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西沙河二村土地上的耀华玻璃厂厂房,东沙河四村土地上李某和的院落、厂房,及东沙河五村土地上的李某林、李某刚、路某文、路某君、曲某庆、王某宝、孙某泉、白某、杨某、李某川、贾某峰等人的厂房和建筑物,王舍人派出所现驻地原曲某宝院落);济南拆违拆临第四期违建台账中243号-265号中济青高速公路以北,沙河街以南的违建砖混房屋、厂房对应的建筑物坐落信息及建设人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全是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东沙河某村村民。2006 年1月15 日,原告李某全与王舍人街道东沙河四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李某全承包东沙河四村位于高速公路以北、矿泉水路以南、东至马路、西至李某柱承包地的土地一块,建设生产基地,承包期为 30 年。原告李某全在租赁的上述土地上建设建筑物。2019年11月,原告李某全建设的上述建筑物以违章建设为由被被告王舍人街道办拆除。

2020年4月13日,原告李某全向被告王舍人街道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1.依法公开甲方济南市历城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与乙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丙方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西沙河一村、二村、三村、四村、五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依法公开上述合同占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的补偿赔偿信息和签订的全部补偿、赔偿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西沙河二村土地上的耀华玻璃厂厂房,东沙河四村土地上李某和的院落、厂房,及东沙河五村土地上的李某林、李某刚、路某文、路某君、曲某庆、王某宝、孙某泉、白某、杨某、李某川、贾某峰等人的厂房和建筑物,王舍人派出所现驻地原曲某宝院落);3.依法公开济南拆违拆临2019年第四期违建台账中243号-265号中对应建筑物坐落信息及建设人信息"。2020 年 4月 14 日,被告王舍人街道办收到该申请书,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李某全认为【2020】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二、三项内容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济南市历城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与被告王舍人街道办及王舍人街道西沙河一村、二村,东沙河三村、四村、五村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为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对济青北线高速公路进行绿化提升,由济南市历城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租赁济青高速北线辖区内路段两侧土地,作为绿化用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具有主动或者依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王舍人街道办为了济青北线高速公路绿化工程,与相关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在行使该职能过程中所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王舍人街道办抗辩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二、三项内容是否合法。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关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二项答复内容,因原告李某全申请公开对租赁土地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或赔偿信息,该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被告王舍人街道办就是否公开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但是,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的重要内容,是衡量补偿工作是否公平公正的重要标准,公开个体获取补偿情况有利于监督、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范畴。因此,被告王舍人街道办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信息为由,作出不予提供相关信息的告知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舍人街道办在公开上述信息中涉及其他人身份信息如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足以确定个人身份信息的,应作必要的技术性隐匿处理。关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三项答复内容,被告王舍人街道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庭审中陈述的理由与答复内容不一,因此,该项答复内容亦应予撤销。原告李其全申请对其申请的第二、三项信息重新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20】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二、三项答复内容;

二、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某全申请的第二、三项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媛媛

附:其他参考案例

【判例名称】 肖某丽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编号】 (2020)京行终7590号

【可参区域】 北京市

【裁判主旨】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因此,分户补偿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终审法院观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肖某丽申请公开的“各被征收人补偿及补助发放明细”这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应为房屋征收部门。丰台区政府出于便民需要进行查找后答复肖某丽,并无不当。但丰台区政府认为前述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并决定不予公开,与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指正,本院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