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晋城一开发商被告!判决书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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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案外人):任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泽州人,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晋城市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经一路太阳石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晋城市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裕天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天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晋城市城区景西路裕天花园小区A单元9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2、请求排除对晋城市城区景西路裕天花园小区A单元901室房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与裕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8月15日支付全额购房款865425元。原告与裕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由于裕天房地产公司的原因,现未能办理网签备案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在购房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也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告赵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并未付款,也未实际占有房屋,不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原告未支付房屋价款,如果确实支付,应提供银行转账或者银行取款等有关凭证,不能仅以裕天房地产公司可以随时开具的凭证来证明支付了完全价款。案涉房屋现在还是毛墙毛地,原告根本没有占有该房屋。二、法院应严查案涉房屋是否是裕天房地产公司通过原告变相所有,如果查实,应对原告和裕天房地产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严惩

被告裕天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裕天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5月28日在晋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进行了备案;2、收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裕天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任某房款865425元;3、缴费通知单,用于证明物业公司向其催缴物业费;4、证人王某出庭称,其与任某是朋友,2017年8月份左右任某向其借钱,说要买房子,其给任某拿了20万元现金,没有打条;5、证人郭某出庭称,任某2009年开始跟着其干了好多年,2017年任某说要买房子,想跟其借点钱,其给任某准备了60万元现金,没有打借条;6、(2021)晋05执异4号裁定书。

被告赵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5月27日,很明显是在房屋已经查封的情况下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且在执行阶段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这一份,是一份没有备案的合同;对证据2、3、4、5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证人借给原告钱不打条,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赵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西洁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无人居住,未交纳物业费、水电费。2、晋城市裕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经过走访调查案涉房屋仍为毛坯房,无人居住,案涉房屋无业主到业主委员会进行登记

原告任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晋05执异4号裁定书、山西洁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院在执行赵某等人与裕天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案外人任某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裕天房地产公司名下登记的晋城市城区景西路裕天花园小区A单元901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晋05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任某的异议请求任某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晋05执异4号执行裁定查明:案外人任某于 2017年8月27日 与裕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在市住建局备案。案外人任某提供裕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称其以865425元购得案涉房屋,于2017年8月15日付清了购房款。

另查明,2021年5月27日任某与裕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5月28日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加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现该房屋无人居住,未装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的规定,首先,案外人任某与被执行人裕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的时间是2021年5月均是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而任某主张之前其与裕天房地产公司已经签订一份未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一方面,裕天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是2017年8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8月27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任某主张已支付865425元购房款,其中80万元系分别向朋友王某、郭某借20万元、60万元,但上述款项均未提交银行取款凭证等资金流向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任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虽任某所购买的商品房系住宅,其在执行阶段提交了无房产的证明,但任某当庭称其从未支付过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入户费用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案涉房屋,其陈述的购房后未装修,并未实际居住和使用,一直住在本市公租房的情况,亦有悖于常理,故原告提出其是真实的购房消费者,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天明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婷楠

书 记 员 张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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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