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廉某某伙同牛某某(已死亡)驾车行驶到陵川县**乡***村至***村旧路“***”路段,共同在该道路及周边山上私自架设电网猎捕野猪。当晚20时许,因有车辆通过,为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牛某某在断电时触电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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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镇***村****12号,现住陵川县**镇***村。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5月7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廉某某伙同牛某某(已死亡)驾车行驶到陵川县**乡***村至***村旧路“***”路段,共同在该道路及周边山上私自架设电网猎捕野猪。当晚20时许,因有车辆通过,为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牛某某在断电时触电死亡。案发后,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牛某某的共同生活人秦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升压器等照片;

2.书证: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死因鉴定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伙同牛某某私自架设电网,后牛某某不慎触电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长忠

检察官助理 :和泽岐

202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