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8日12时05分许,一辆悬挂新疆牌照的吉普车由北京市南池子南口突然闯入长安街便道,由东向西快速行驶,沿途故意冲撞游人群众,并撞向天安门金水桥护栏,随后犯罪嫌疑人点燃车内汽油致使车辆起火燃烧。事件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应急、卫生等相关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工作并组织施救,受伤人员被全部送往附近医院救治。13时9分,现场交通恢复正常。据最初统计,该起事件共造成5人死亡,40人受伤。其中,肇事车内3人死亡,另有2名游客死亡。

这一事件被北京警方迅速侦破,并将其认定为“一起经过严密策划、有组织、有预谋的恐怖袭击案件”。据警方调查,犯罪嫌疑人为吾斯曼·艾山、其母库完汗·热依木及其妻古力克孜·艾尼,三人均来自于新疆和田。

肇事车辆为奔驰SUV,在多个加油站加了400多升汽油。在肇事车辆内,警方发现汽油及盛装汽油的装置、两把砍刀、铁棍以及印有“圣战”等宗教极端主义内容的旗帜。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发生前曾多次踩点,并备有数把藏刀。

在该案件发生10余个小时之后,北京警方在新疆等地公安机关的大力配合下,将玉江山·吾许尔、古丽娜尔·托乎提尼亚孜、玉苏甫·吾买尔尼亚孜、布坚乃提·阿卜杜喀迪尔、玉苏普·艾合麦提等5名同伙被全部抓获,在其暂住地还发现“圣战”旗帜、长刀等物品。犯罪嫌疑人玉山江·吾许尔等人供述了他们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相识、结伙策划并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情况。

有消息进一步指出,“东伊运”恐怖组织正是该案件的幕后指使者。据外交部华春莹表示,“东伊运”恐怖组织是联合国安理会认定的恐怖组织。该组织人员主义盘踞在南亚、中亚和西亚等地区,与多个国际恐怖极端组织勾联,多年来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在中国境内传播暴力恐怖思想,煽动、策划和实施恐怖活动,是中国最直接和最现实的安全威胁,也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安全构成了危害。

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先后共抓获八名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将八名犯罪嫌疑人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玉山江·吾许尔、玉苏甫·吾买尔尼亚孜、玉苏普·艾合麦提伙同吾斯曼·艾山等人以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为目的,纠集发展成员,逐渐形成了恐怖组织。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玉山江·吾许尔、玉苏甫·吾买尔尼亚孜、玉苏普·艾合麦提与吾斯曼·艾山等人先后多次前往各地寻找枪支和爆炸物,观看暴力恐怖音视频,聚集宣誓,共同预谋到北京实施爆炸、杀人等恐怖活动。

2013年10月7日,玉山江·吾许尔、玉苏普·艾合麦提等四名被告人与吾斯曼·艾山、古丽克孜·艾尼、库完汗·热依木三人驾车抵达北京,被告人玉苏甫·吾买尔尼亚孜等人也先后赶到北京与上述人员会合,并筹集资金购买汽车、汽油、刀剑、防毒面具等作案工具,多次在天安门广场踩点。

2013年10月23日,玉山江·吾许尔、玉苏普·艾合麦提等返回乌鲁木齐,吾斯曼·艾山、库完汗·热依木以及古力克孜·艾尼一家三口则留在北京。2013年10月28日12时许,吾斯曼·艾山、库完汗·热依木以及古力克孜·艾尼三人驾乘吉普车闯入长安街便道,沿途快速行驶故意冲撞游人群众,造成无辜群众3人死亡,39人受伤。犯罪嫌疑人驾车撞向金水桥护栏,点燃车内汽油致车辆起火燃烧,车内的乌斯曼·艾山等3人当场死亡。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使用被告人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依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由被告人委托和人民法院指定的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进行了辩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和辩解。包括被告人亲属在内的四百多名各界群众旁听了该案件的开庭审理。

2014年6月16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玉山江·吾许尔、玉苏甫·吾买尔尼亚孜和玉苏普·艾合麦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古丽娜尔·托乎提尼亚孜无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布坚乃提·阿卜杜喀迪尔有期徒刑20年;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被告人托合提·麦合麦提、吐逊江·阿不力孜有期徒刑10年,判处被告人阿布拉·尼牙孜有期徒刑5年。

【法理分析】

“10·28”金水桥暴力恐怖袭击事件是北京地区发生的首宗“恐怖袭击事件”,不仅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也为中国敲响了警钟。从犯罪地域上看,在较长时间内,我国的恐怖活动多发生于西北边疆地区,其规模和影响范围较为有限,而该起案件则发生于人群密集的且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天安门。

这意味着恐怖分子袭击的目标开始升级,正向中国内地大中城市蔓延的趋势十分明显,因而迫切需要刑法对此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在我国当前严峻的反恐形势下,刑法作为国家社会治理手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预防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已然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在主犯死亡情况下如何认定从犯的法律地位

根据案情,玉山江·吾许尔、玉苏甫·吾买尔尼亚孜、玉苏普·艾合麦提、吾斯曼·艾山等人以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为目的,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的共同犯罪。

之后,玉山江·吾许尔、玉苏甫·吾买尔尼亚孜、玉苏普·艾合麦提与吾斯曼·艾山等人共同预谋到北京实施爆炸、杀人等恐怖活动,又同库完汗·热依木、古丽克孜·艾尼等人前往北京天安门广场踩点,并筹集资金购买了汽车、汽油、刀剑、防毒面具等作案工具。随后,吾斯曼·艾山、库完汗·热依木以及古丽克孜·艾尼具体实施了金水桥恐怖爆炸袭击,且当场死亡。

可见,上述人员之间存在明确的分工,在主观上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故意在公共场所驾车撞人、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那么,如何区分几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便成为本案所面临的第一个难点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不同于单个人实施的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复杂的故意犯罪现象。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分工和参与程度存在不同,从而使得各自行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同。

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对主犯和从犯的正确认定,既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这就使得如何区分主犯与从犯这一问题,显得十分必要。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于主犯的认定,除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着眼于其是否在犯罪集团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外,其他主犯的认定则需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结合具体案情来加以分析。通常而言,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以及犯罪的主要实行者,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在本案中,玉山江·吾许尔、玉苏甫·吾买尔尼亚孜、玉苏普·艾合麦提系犯罪的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吾斯曼·艾山不仅是犯罪的组织者,也是犯罪的主要实行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而库完汗·热依木以及古丽克孜·艾尼则系犯罪的主要实行者,也应当认定为主犯。其他参与该案件的被告人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然而,在本案中,具体参与实施的吾斯曼·艾山、库完汗·热依木以及古丽克孜·艾尼三名主犯在恐怖袭击中已经死亡。存在的问题是,在部分主犯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从犯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从犯的法律地位是否会因主犯的死亡而发生变化?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主犯就没有从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主犯已经死亡,并不能够当然的认为主犯不存在,从犯也就不存在。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具体案情以及相关证据,只要能够证明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的,就应当认定为从犯。刑法并没明文规定主犯与从犯必须是在同一案件中被同时认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犯与从犯归案的先后时间不同,往往也会出现分别认定主犯与从犯的情形。其次,从犯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从犯的量刑相较于同案的主犯更轻一些。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因为主犯的死亡,而不予认定从犯的犯罪地位,势必会对该从犯的量刑产生较大的影响,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最后,在主犯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认定从犯的犯罪地位,必须对全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对已认定的事实排除一些可能情况时,才能够认定其从犯地位。

因此,虽然主犯已死亡,但其主犯的犯罪地位是不变的,只是因其死亡而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应的,从犯的法律地位也是不变的,只要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本案中,即使是在吾斯曼·艾山、库完汗·热依木以及古丽克孜·艾尼三名主犯已经死亡的情况下,通过庭审过程中案件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应能够认定玉山江·吾许尔、玉苏甫·吾买尔尼亚孜、玉苏普·艾合麦提等人的主犯地位以及古丽娜尔·托乎提尼亚孜等人的从犯地位,可以认定这些被告人有罪,并给予相应的刑罚。

案件反思:从重从严惩治恐怖活动犯罪

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发生,标志着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进入一个新的活跃期。恐怖主义如同一头怪兽,把它的触角伸向世界各地。从近年来的活跃程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看,宗教极端主义类型的恐怖活动尤为严重。

受到宗教极端主义思想的蛊惑,所谓的“圣战”运动在全球滋生蔓延,中国也不可避免地成为暴力恐怖活动受害者。尤其是近些年,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国家经济水平的提高,我国境内的恐怖活动犯罪越来越频繁,并呈现出地域扩大的趋势,以政府机构和军警为主要袭击目标,给国家与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例如“3·1”云南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案、“4·30”乌鲁木齐火车站恐怖袭击案、“5·22”乌鲁木齐爆炸案等。

这些频繁发生的恐怖案件向我们敲响了警钟:我国的反恐形势十分严峻。目前,世界各国都在运用包括刑法在内的各种手段打击恐怖活动。然而,恐怖活动的产生具有复杂的历史根源与现实背景,刑法作为一种事后制裁手段,并不能够从根本上瓦解恐怖活动产生的根源,但刑法作为恐怖活动犯罪治理手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打击现实的恐怖活动犯罪却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在制定1997年刑法典时,针对恐怖活动犯罪,我国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对于具体的恐怖活动行为,则分别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予以定罪处罚;如果既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又实施了具体恐怖活动行为的,则分别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此后,为了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我国刑法不断进行相关修正和完善。遗憾的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没有专门的针对恐怖活动实行行为的法律惩治规范,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恐怖活动犯罪的专门章节。

而恐怖活动犯罪则是以一般的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的,这就决定了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立法分散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诸多章节中”。

从目前我国刑事立法来看,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采取的是从严从重的刑事政策。所谓“从严”,主要表现为严密犯罪体系和提前介入时间;所谓“从重”,主要表现为法定刑的设置和刑罚的配置。具体而言: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首先,严密恐怖活动犯罪体系。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将“危险物质”纳入到投毒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和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中;增设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罪名,并且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其中。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刑法修正案(九)》还进一步对资助恐怖活动罪以及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罪状进行了完善。

其次,强化法益保护前置理念。由于恐怖活动犯罪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一旦实施就会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由于事后的惩罚措施不具有补救功能,往往导致反恐怖斗争陷入被动。因此,“刑法不能坐等恐怖活动造成才加以处罚,而有必要将对恐怖活动的处罚时机提前,将一些预备犯、帮助犯分离出来单独定罪,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1997年刑法典将原本属于恐怖活动犯罪预备行为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将原本属于恐怖活动犯罪帮助行为的“资助恐怖活动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将恐怖活动犯罪预备行为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行为以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再次,法定刑的提高与增设。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中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刑罚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设了财产性,并且根据行为人在恐怖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配置了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和选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还将“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作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并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升格至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后,调整刑罚的适用规则。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特别累犯的范围,对于恐怖活动人员而言,只要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恐怖活动犯罪的,均要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因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不得假释;因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反恐怖斗争中,具体的反恐工作包括事前预防、事中处置、事后制裁和恢复等多个环节,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和社会关系,这就迫切需要有一部统一的反恐怖主义法进行协调。

我国立法机关显然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已制定了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主要规定恐怖活动组织的认定程序,并对诸多恐怖违法行为设置一系列行政处罚措施。因此,刑法与反恐怖主义法是相互呼应的关系,二者相互衔接、协调,共同惩治恐怖活动犯罪。

总之,遵循“依法反恐”的理念,综合运用金融、行政等手段,各个部门之间共同参与、密切配合,才能够切合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实现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有效治理。

【本文节选自《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作者赵秉志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 ,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源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