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连恩青,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连恩青因鼻部疾病,在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接受了该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蔡朝阳的手术治疗。此后,连恩青认为手术后效果不佳,遂多次到该医院复查、投诉,并要求再次手术,但是医院并没有同意。

在此期间,连恩青还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但是均诊断其鼻部无异常。为此,连恩青对蔡朝阳医生、医院处理其投诉事宜的耳鼻喉科医生王云杰(殁年45岁)以及为其进行C T检查的医生林海勇心生怨恨,预谋报复杀人。

2013年10月25日8时20分许,连恩青携带事先准备的木柄铁锤、尖刀来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五楼耳鼻喉科门诊,见到王云杰、蔡朝阳分别在各自的诊室坐诊,遂决意作案。连恩青进入王云杰的诊室,站在王云杰背后持铁锤击打王云杰的头部。

因铁锤木把断裂,铁锤头掉落在地,连恩青丢下铁锤木柄又掏出尖刀捅刺王云杰。王云杰逃离诊室,连恩青立即持刀追赶,在同楼层的口腔科门诊室追上王云杰并连续捅刺王云杰的胸部、腹部和背部等处。

其间,连恩青还持刀捅刺劝阻其行凶的该医院医生王伟杰(时年59岁)右腋下一刀,在摆脱王伟杰阻拦后再次捅刺王云杰胸部。随后,连恩青持刀返回耳鼻喉科门诊寻找蔡朝阳,见蔡朝阳诊室房门已被锁住无法进入,便用尖刀刀柄敲碎诊室门玻璃后离开。

接着,连恩青又持刀来到该医院放射科一楼C T室操作间寻找林海勇,但是误将该C T室医生江晓勇(时年39岁)认作林海勇,上前即持刀捅刺江晓勇胸腹部三刀。在得知其捅刺的并非林海勇时即停止了行凶。

连恩青随后被在场人员及闻讯赶来的保安制止并当场抓获。王云杰因被刺致心脏、肺动脉及肺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晓勇的损伤构成重伤;王伟杰虽然受伤,但伤势未达到轻伤的程度。

2014年1月26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连恩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连恩青提出上诉。2014年3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5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裁定核准对连恩青的死刑判决。

在复核期间,被告人连恩青的辩护律师提出,连恩青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有问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治连恩青疾病及处理连恩青投诉过程中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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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连恩青预谋犯罪,有现实的作案动机、明确的作案对象,知道杀错人后能及时制止,并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在作案过程中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恩青患有疑病症,但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合理,结论客观准确。连恩青的诊疗过程经浙江省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各被害人在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

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连恩青的姓名、年龄等个人信息登记错误,复查期间又出具了并非当日检查的C T检查报告单,工作存在失误。医院对连恩青的病情进行了会诊,并对上述问题及连恩青的投诉事宜进行了解释和修正。各被害人对医院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并无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连恩青因对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效果和投诉处理事宜不满,到医院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医生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5年5月25日,连恩青被依法执行死刑。

【法理分析】

连恩青故意杀人案,又被称作“温岭杀医案”,这起反映医患矛盾的极端案件,案发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对这起案件十分重视,于2013年10月30日,也是案件发生后的第5天,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因医患矛盾引发的暴力事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医疗秩序。

该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电视台评为“2015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那么,该案为何会受到国家领导层面的重视?又怎样推动了法治进程?

其中,有许多法理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并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连恩青是否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二是涉案医院(即温岭市人民医院)是否具有过错;三是对连恩青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否适当;四是医患之间的矛盾如何才能有效化解。

一、连恩青是否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个神志健全的成年人,能够辨认并且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当他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有些人或者由先天因素所决定,或者由后天环境所影响,在精神上是具有缺陷的,他们不能够或者不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由于这些具有精神障碍的人不具有辩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当他们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可以被宽恕的。基于此,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典同样将精神障碍作为可能减免刑事责任的理由之一。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连恩青的辩护人指出,连恩青患有精神疾病,该疾病与医院的治疗有关系,其精神状态差,控制能力弱,发生本案与其精神疾病有关,认定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客观实际。而法院通过对相关证据的深入研析,最终并没有采纳这一辩护意见。那么,让我们来看看法院的是否准确、适当。

据该案死刑复核环节的主审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邹雷介绍,连恩青在案发前曾经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过,该中心将其诊断为持久性的精神障碍、妄想障碍。此后,公安机关又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专家对连恩青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连恩青患有疑病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有现实的作案动机,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可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司法鉴定的结果是不同的,而本案关于连恩青刑事责任能力的争议焦点也正源自于此。虽然这两种结果都说明连恩青具有精神障碍,但是对连恩青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具有完全不同的影响。

事实上,行为人具有精神障碍,并不意味就一定会被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8条的规定,依据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影响程度的不同,可以将精神障碍人分为三种类型:

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类人患有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即精神病,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即使实施了我国刑法典所禁止的行为,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这里的“精神病”包括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但是不包括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有些精神障碍人虽然在精神状态上具有缺陷,但是并没有完全丧失对自己行为辨认和控制的能力,只是这种能力有所减弱而已。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或者,另一种是某些具有相对严重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人。这类人同样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过与精神状态正常的人相比,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某些精神病并不是持续发作,而是间歇性发作,被称为间歇性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尚未发病时,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此外,大多数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并不会因为精神障碍而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通常也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简而言之,行为人的精神障碍类型的不同,将会影响到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大小。

在本案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连恩青的诊断是持久性的精神障碍、妄想障碍。患有这种疾病的人,其妄想的内容没有现实的基础,往往与现实脱离,因此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将会减弱或者缺乏。

而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专家则认定连恩青患有疑病症。疑病症(hypochondrias IS)又称疑病性神经症(hypochondriaca lneuros IS) ,主要指本病患者担心或相信患有一种或多种严重躯体疾病的持久的先占观念,病人诉躯体症状,反复就医,虽然经反复医学检查阴性和医生的解释没有相应疾病的证据也不能打消病人的顾虑,常伴有焦虑或抑郁。

简言之,疑病症患者总是认为自己患有疾病,并且通过反复的就医检查也无法消除患病的顾虑。疑病症是一种普通的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疾病,患有该病的人并不会丧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通常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而相比之下,患有持久性的精神障碍、妄想障碍的人则可能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此,认定连恩青具有何种精神障碍,对于连恩青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

从最终目的来看,查明行为人精神状况是为了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大小。换言之,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也是为了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以及这种能力的大小。

而实际上,仅仅证明行为人患有可能减免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并不能直接推断出行为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患有的精神疾病没有关系,则不能认为精神上的障碍减弱了行为人对该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此时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由此可见,通过精神状态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时,认定的关键依然是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本案中,对于诊断结论与鉴定结论的矛盾,法院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通过相关事实和证据,来综合判断连恩青在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主审法官邹雷的介绍,认定连恩青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

连恩青有现实的作案动机。连恩青的鼻部疾病是现实存在的,而医院方面在受理其入院期间,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将其姓名、年龄、婚姻状况等个人信息登记错误;

连恩青属于有预谋的犯罪。从作案过程看,连恩青犯罪前曾在自己家里写下“7·31王云杰林海勇死”的字样,并为杀人准备了尖刀等。这是有预谋的犯罪,且作案对象明确;(3)连恩青有自我保护意识。他在杀王云杰医生时一只鞋掉了,他下楼时想到“如果我穿一只鞋被人发现则不能继续作案,于是他又返回现场穿起另一只鞋。”连恩青从五楼作案后下至一楼遇到保安,为了争取继续作案的时间而误导保安,跟保安说捅人的人还在楼上;

连恩青在知道自己杀错人以后能及时中止。作案时,他到一楼C T室找林海勇,结果把江晓勇当成了林海勇,在连捅三刀以后得知其不是林海勇则终止了犯罪。从这些事实和证据来看,连恩青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无疑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院最终采纳司法鉴定的结论,进而认定连恩青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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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案医院是否具有过错?

本案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之所以成为焦点,是因为被害人过错可能成为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理由。虽然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已然成为应当考量的酌定量刑情节。

例如,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肇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被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肇事人的行为将不构成犯罪。可见,对于某些具体案件,司法解释已经将被害人过错规定为从宽的量刑情节。

另一方面,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被害人过错也应当作为从宽处罚的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根据,而被害人过错则能够对这两个方面产生影响。主观恶性指的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道义谴责性,即从道德与道义上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必要性与应当性。

而在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案件中,因为被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行为人产生实施杀人等行为想法的原因之一,所以从道义上看,行为人的可谴责性就会降低。人身危险性指的是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即再次实施相同性质犯罪的可能性。

在这种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所以在以后没有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再次实施相同犯罪的可能性显然会降低。因此,被害人的过错应当作为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根据。所以,辩护人才极力主张医院具有过错,以达到减免连恩青刑事责任的目的。

连恩青的辩护人提出,连恩青的病情在鼻部手术治疗后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产生各种并发症,连恩青多次治疗用尽其积蓄,到医院交涉投诉得不到足够重视,医院复查根本没有解决被告人的疑问,有敷衍行为,加深了被告人与医院的隔阂,医院方面存在过错。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认定:“连恩青的诊疗过程经浙江省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各被害人在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连恩青的姓名、年龄等个人信息登记错误,复查期间又出具了并非当日检查的C T检查报告单,工作存在失误。

医院对连恩青的病情进行了会诊,并对上述问题及连恩青的投诉事宜进行了解释和修正。各被害人对医院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并无责任。”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恰当的。首先,涉案医院对连恩青的诊疗是正常的。

在温岭市第一医院治疗后,连恩青曾到杭州、上海及本地的其他医院作进一步检查,但是检查结果均显示其鼻子正常。并且,根据浙江省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先后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所进行的鉴定,连恩青的症状符合手术指征,涉案医生对连恩青的手术方案是合理的并且手术过程及采取的措施正常,这可以说明涉案医院的手术是成功的,对连恩青的诊疗是恰当的。

其次,涉案医院的工作过失不会影响到对连恩青的治疗。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确实存在一些工作上的过失,包括个人信息登记错误、C T检查报告单出具错误等。但是,这些只是程序上的一些工作失误,并且不会对连恩青的诊疗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连恩青的治疗并没有受到也不会受到这些错误的影响。

最后,涉案医院对连恩青的投诉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对于连恩青的投诉,涉案医院并没有无动于衷,而做了一系列的工作,例如医院出面邀请杭州有关医院的专家对连恩青的鼻部疾病进行了会诊,对连恩青重新拍片,就病人使用同一张就诊卡到医院就诊拍片,拍出的CT片影像号相同等问题做了解释。

可以说,涉案医院在整个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工作上的瑕疵,但是并不存在可以减免连恩青刑事责任的过错,因此,法院的认定是恰当的。

三、对连恩青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否适当?

死刑是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实务界与理论界所探讨最多的话题之一。对于诸如连恩青这样影响重大的案件,死刑的判决必然会成为争议的焦点。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是最为严酷的刑罚,因此又被称作极刑。根据我国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具体而言,理论上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考察因素包括: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重大;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犯罪的方法、手段是否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 ;

犯罪人是否具有改造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犯罪动机是否恶劣;犯罪人是否有自首、立功行为等等。此外,根据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换言之,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暂缓执行。

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我国法律规范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根据刑事审判经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犯罪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

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情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等等。总而言之,只有当行为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并且不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时,才可能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本案而言,连恩青的行为无疑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并且不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首先,从犯罪的性质来看,连恩青所实施的是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最为严重、最为典型的致命性暴力犯罪。

故意杀人行为所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是我国刑法典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首要罪名。因此,连恩青的犯罪性质是极其严重的。其次,从犯罪的情节来看,连恩青的行为造成了1人死亡(王云杰)、1人重伤(江晓勇)和1人轻伤(王伟杰)的结果。在对王云杰的侵害过程中,连恩青首先用铁锤打击王云杰的头部,并且在铁锤木把断裂后,又掏出尖刀捅刺王云杰。

不仅如此,当王云杰向外逃脱时,连恩青并没有停止侵害,而是持刀追赶,并且在追赶到王云杰后连续捅刺王云杰背部和胸部等处。而后,在摆脱前来阻止连恩青的王伟杰后,继续捅刺王云杰的胸部。并且,连恩青的行凶地点是人来人往的医院,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可见,从死伤的情况、击打和捅刺的次数以及行凶的地点来看,连恩青的犯罪情节也是极其严重的。

再次,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看,连恩青事前有预谋而事后却没有悔改表现。连恩青曾于作案之前近3个月的时间,在自己家里墙上写下“王云杰林海勇死”的字样,并且准备了木柄铁锤和尖刀等工具。

而从网络所曝光的连恩青亲笔信可以看出,连恩青在事后并没有悔改的表现。例如,连恩青在信中写道:“死刑!不但可以解脱我鼻部疾病难以忍受的折磨和洗刷看病就医所带来莫大的耻辱是最好最完美的方式。这般可遇不可求,有意义的归宿方式更能体现我卑微人生所作所为的价值。”

可见,连恩青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也是极其严重的。最后,连恩青也没有可以不必立即执行的理由。从整个案件来看,被害医生并没有过错,并且连恩青也没有自首、立功以及其他可以从宽处理的理由。虽然,在对江晓勇的侵害过程中,当得知捅刺的并不其想要侵害的林海勇时,立即中止了侵害,但是这仅仅是针对江晓勇的侵害而言,而对于王云杰和王伟杰来说,并不成立中止。因此,连恩青不符合死缓的适用条件。

四、医患之间的矛盾怎样才能有效化解?

王云杰之死引起了医务人员的强烈抗议:2013年10月28日上午,在浙江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内,数百名来自温岭医疗系统的医务人员举着医疗暴力“零容忍”、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等牌子举行抗议,期望当地市政府领导关注医护人员人身安全,杜绝医院内出现医疗暴力;

2013年10月29日上午,包括台州、温州、杭州、嘉兴等浙江多个地市在内数家医院不约而同地举行悼念王云杰的活动,医护人员用横幅和标语来呼吁社会关注医务群体的人身安全;2013年10月29日,台州市立医院上百名医护人员自发来到该院门诊大楼前静坐,以“拒绝暴力还我尊严”为口号以此声援。

可以说,医务人员的抗议不仅是对王云杰医生不幸遭遇的哀痛以及对杀人凶手的愤恨,更是对安全、良好的医疗秩序的渴求。连恩青案件的发生,使我们不得不再次对如何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进行深入思考。

从情理上看,医生与患者应当是鱼水相容的关系。患者寻医,是为了摆脱病痛的折磨,医生治病,是为了还给患者一个健康的身体。但是,为何医生和患者之间会产生矛盾,甚至会酿成诸如连恩青案件的悲剧呢?

事实上,造成这样的局面,医生与患者都有自身的原因。当一个人患有疾病时,本身就更容易形成消极的心理状态,加之某些患者较低的道德素质低以及对医生诊疗的误解,极易将病痛折磨以及治疗的失败所带来的负面情绪发泄到医生身上。

而对于医务工作者而言,繁重的医疗任务所带来的压力使得医务工作者更容易变得焦躁,加之某些医务工作者医德不高以及治疗过程确实存在不应有的过错,一旦疾病无法被治愈,患者就可能将其内心的负面情绪不当地转化为对医务工作者的愤恨,从而做出过激的行为。换言之,医患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主客观原因。

当然,制度上的缺陷是激化医患矛盾的深层次原因。不可否认,医院的公益性不足以及国家对医保投入的不够,使得体制上的矛盾转嫁到了医患双方身上。总而言之,医患矛盾的产生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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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何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呢?专家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解决的办法,例如“官了、私了、官司了”、提高医患各方的素质、加强医患双方的沟通以及推进医疗体制改革等等。这些方法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与借鉴的价值。

然而在法治社会中,将医患矛盾的解决纳入法制轨道无疑是恰当的。无论是医疗体制的改革,还是医患纠纷的解决,法治方法是处理医患矛盾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而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法在化解医患矛盾中应当充当怎样的角色呢?固然,对于诸如连恩青的极其恶劣的暴力杀医行为,我国刑法应当作出积极的回应。

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来讲,对这种残忍的行为都应当严肃处理。但是,从长远来看,这并不是解决医患矛盾的根本之策。事实上,连恩青至死都没有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刑法作为后盾法,具有谦抑刑,在国家的治恶体系中处于最后的位置。一旦需要动用刑法来解决问题,证明医患矛盾已经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

历史经验一次次地告诉我们,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适当的从严打击是必要的,但是仅仅依靠从严惩处只能治标而无法治本。如果不从体制上采取根本性的改善措施,今天判处一个连恩青死刑,那么明天就可能出现另一个“连恩青”。

对于医患矛盾来说,相对于事后惩罚相比,更重要的是事前的预防。加强医疗体制的基础建设以及提高医患双方的道德水平,可能较之于一味地严惩更能够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

当然,连恩青案件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是意义重大的。2014年4月22日,连恩青案件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明确要求对相关涉医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

可见,连恩青案件之后,国家已经开始出台相关规定,从治理渉医违法犯罪行为的角度,来处理医患之间的矛盾。但是,可能我们更想看到的,并不是推动法治进程的诸如连恩青这样的悲剧性案件,而是一个更为和谐的医疗秩序。

【本文节选自《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作者赵秉志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 ,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源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