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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文香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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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1月20日,王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并由周某、管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向王某催讨。王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部分利息,但其余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王某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以归还。张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周某、管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王某涉嫌犯罪,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2月9日,王某刑事部分案件审理完毕,其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张某起诉周某、管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

02

判决结果

被告周某、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某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03

律师解读

借款人的借贷行为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原告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管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人王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张某有权要求被告周某、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作为诈骗类犯罪中的一种特殊情形,非法占有目的是该罪名主观方面必不可少的犯罪构成要素。总体来看,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综合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依据行为人客观上的行为表现进行推定,包括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明显不成比例等。三是根据行为人对资金归还的态度加以认定,如行为人抽逃转移资金、搞假破产、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王某在明知自己经营企业亏损,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经营做生意、企业还贷、购买商铺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承诺定期支付月息2%向原告张某等1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其中2011年1月,王某以银行还贷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周某、管某担保从原告张某处骗取借款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因借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而无效?

集资诈骗罪是指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单个的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事实,集资诈骗的刑事犯罪客观方面的法律事实包含向数个不特定人借款即集资行为的总和,相对于单个借贷行为而言,存在量变到质变的不同。同时,为合理保护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倡导诚实信用的社会环境,结合民事法律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基本原则,在认定民事合同无效时适宜从严把握,即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本案涉讼的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最多仅能认定王某在该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欺诈。因此,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权人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管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