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刑案证人证言矛盾怎么调查?很多法官检察官律师都不知道?!

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申诉人)私自要求乡财政所会计增加提留,事后把提留返还款领走据为己有。在开庭时申诉人一方提供了与公诉人指控证据原证人证言,相反证言,证实提留不是私自增加,提留返还款不是私自领走,所领款项也没有据为己有,而是被乡政府临时借用。

针对这种同一证人先后相反(矛盾)的证言,应该如何调查?本案原审公诉人以补充侦查的名义再次找这些证人调查,这些证人再次作证,部分否定了此前向辩护人提供的证言。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人再次向这些证人调取的证人证言。

姜杰律师认为原审这种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书面证人证言出现矛盾时,公诉人无权再私自向证人调查,正确的做法是由法庭传证人到庭质证。当庭出示过的证人证言或证人出庭作证的,公安机关、检察院不能再对相关证人进行庭外调查。

他曾经是一名人民教师,他走上了仕途,他是东北管区书记,他要大展宏图,他带领乡亲们修路,兴办集贸市场,开挖鱼塘,他为工作想办法,却因此遭遇牢狱之灾。他为老百姓办好事、办实事,乡亲们看在眼里,记在心里。他出事的时候,乡亲们自发地(真正的自发)到单县检察院为他鸣冤,老百姓不相信这样一个好人会贪污!当他取保候审出来的时候听说了此事,感动得泣不成声。

申诉人原本是一名人民教师,后来弃教从政,成为最基层政府的一名党的干部——山东省单县曹庄乡党委组织委员。他意气风发,他要大展宏图。

在征收三提五统的年代,在至今还是山东十大最贫困县的单县,完成征收任务很难。曹庄乡东北管区有四个村,由十几个村合并而成,历年来没有完成过征收任务。

1993年申诉人临危受命被任命为山东省单县曹庄乡东北管区书记,那一年他33岁,他意气风发,他想干出一片事业来。

单县古称单父,舜帝的老师单卷居住地,因而得名。有着这样悠久的历史的单县,至今还是山东省十大贫困县。曹庄乡隶属单县。面对管区贫穷局面, 他带领村民修路,开挖鱼塘,兴办集贸市场。他获得全县优秀组织委员,这一切他获得的回报是什么?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ZWS,男,1960年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原山东省单县曹庄乡党委组织委员。现在住北京市。

代理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8年12月16日,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1998)单刑初字第111号判决,以贪污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三年。

申诉人不服,向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1999)荷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因不服上述判决、裁定,向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2014)荷刑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

申诉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8年6月28日以(2018)鲁刑申2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

现申诉人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事由:

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原审认定申诉人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

申诉请求:

请求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1998)单刑初字第111号判决,撤销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荷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诉人)利用担任单县曹庄乡党委组织委员兼乡东北管区书记的职务之便,于1995年夏季征收提留时,私自安排乡财所会计给东北管区所属各村增加提留任务18,400元。同年12月被告人张先生以肖六村ZJH、李庄村GCC、XXQ,郭堤口村GCS、霍庄村GCY等人的名义写夏征返还款、秋季提留返还款等领款条八张,将夏季增加的提留任务18,400元中的17,995元和1995年东北管区各村秋季提留返还款15,766元领走,被告人(申诉人)共计贪污公款33,761元,卷中有证人SPY、MFX、RZH、CWQ、LRM、GCC、ZJH、LYF、ZQY、SYY等多人的证言,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先生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据确实充分。”

事实真的如此吗?事实并非如此。

案件事实简述:

事实上是因村干部工资(报酬)跟提留挂钩,完成提留任务提取1%作为村干部工资,曹庄乡东北管区四村历年来因有困难户、五保户拖后腿,完不成提留任务,村干部拿不到工资,向时任东北管区书记的张先生(申诉人)提出,人均增加一点提留,以弥补困难户、五保户交不上的提留。在乡政府开95年麦征(交公粮)动员会时,申诉人和各村书记向曹庄乡党委书记MFX提出增加提留,MFX书记同意,这样申诉人才跟乡财政所会计SPY说了增加提留的事,并说跟马书记说过了。财政所会计根据各村提供的历年拖欠情况计算出要增加部分,再摊到每一个人。

东北管区群众基础不好,不好管理,历年来从来没有完成过提留任务,拖全乡的后腿,甚至有的村干部挨打。

申诉人1993年开始分管东北管区,93年94年也没有完成提留征收任务,为此,征得马书记同意才在1995年增加了提留任务。

为改变这一现状,申诉人从1993年任东北管区书记开始,逐步改善干群关系,申诉人带领群众修路、兴办集贸市场、开挖鱼塘,切实解决了群众困难,带领群众致富,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没想到在1995年征收提留时稍作宣传,很快就完成了征收任务,连往年的困难户也都交上了提留。这样1995年的提留加上加征的部分就超额了。所以就产生了返还款。

1995年农历年底(1996年1 月)提留款返还时申诉人代各村领出,在领条上写了各村村书记或会计的名字,在每一张领条背后都签上了了申诉人的名字。如果申诉人想冒领贪污这些提留返还款,还会在领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吗?

在款项领出后,申诉人通知了四个村中的三个村(另一个村村干部有变动)的村支书,李庄村的GCC、霍庄村的ZGF、肖六村的ZJH到乡里领取提留返还款,后来MFX书记担心出事(只有四个村的村书记知道增加提留的事,其他村干部不知道),说先不要发了,等等吧。这样领回的款项就没有及时返还给各村,暂时留在申诉人处。

后因乡财政资金紧张,在马书记安排下暂借,资金一直没有回来。直至2016年11月11日,申诉人与曹庄乡政府达成协议确认并承诺分期支付拖欠报账款3万元。现已全部偿还完毕,这也印证了乡政府借用提留返还款的事实。

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

原审指控申诉人有罪的证人证言证实申诉人私自增加提留(几位村干部否认提出过增加提留的主张),领回返还的提留款也没有跟他们说。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这些证人相反的证言,即增加提留款是村干部提出的,经乡政府领导同意。提留款取出后,申诉人通知村干部到办公室说了领回提留款的事。

同一证人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法庭本该传这些证人到庭质证,调查清楚。原审非但没有传证人到庭质证,却许可公诉人以补充侦查的名义私自向这些证人再次询问。此为法庭违反法定程序。

(一)补充侦查不能对法庭证人进行补充侦查。

公诉人补充侦查只能对证人以外的证据进行补充。对已经作证(包括出具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的证人,公诉人再进行私下询问,那不叫补充侦查,私下进一步询问是对审判权的公然侵犯。

所谓补充侦查,就是补充已有证据以外的证据。

(二)当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出现矛盾的时候,只能传证人到庭,在法庭主导下在控辩审三方参与下进行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上述司法解释是法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内容规定,也是对证人证言质证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需要符合两点要求,一是在法庭主导下进行的;二是需要证人出庭。公诉人在证人证言出现矛盾时私自找证人再次做讯问笔录,并被法庭采纳,违背上述规定。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私自安排乡财所会计给东北管区所属各村增加提留任务18,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

(一)村提留并非能由申诉人决定,申诉人无权安排乡财政所会计增加提留款。认定申诉人私自安排乡财政所会计增加提留不符合逻辑。

村提留是由县里下达提留任务,乡里根据县里下达的提留任务编制出提留方案,然后下达到各村执行。

申诉人既不是书记,也不是乡长,也不分管财政所,因此不可能私自安排乡财政所会计给管区各村增加提留任务。

(二)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侦查阶段调查的证人证言不确实。

针对公诉人的证据,1998年11月2日开庭时被告人(申诉人)的辩护人提交了这些证人相反的证言,证明增加提留是村干部提出的,并经乡党委书记MFX同意。这与公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三)公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以补充侦查名义调取的证人证言程序违法,是无效证据。

1998年11月2日开庭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否定了此前在侦查阶段在检察院所做的笔录,本该由法庭传证人出庭质证,公诉人却私自在庭外向这些证人重新做了询问笔录,被法庭采纳。因违反证人证言质证的规定,程序违法(已在本刑事申诉状“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部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公诉人庭后调取的证人证言(具体形式为证人询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些公诉人违法调取的证人(村书记)笔录也基本都证实了申诉人陈述的事实——是村干部提出的增加提留任务。因此,并非申诉人私自安排。

(四)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1995年增加提留任务,领取提留款是曹庄乡党委书记安排。并非申诉人私自安排。

1、时任乡党委书记MFX在2013年12月4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东北管区各村增加提留款,张先生领取返还款经他同意、安排。

在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曹庄乡东北管区情况很复杂,历史遗留遗留问题多,是乡里的老大难单位,群众困难户较多,工作难度较大,当时为完成提留任务是工作的关键。面对东北管区的困难局面,在安排提留任务时,东北管区的各村支书找我要求能否适当增加点提留款数。考虑他们工作中的实际困难,我同意他们适当增加点提留数额,作为完成任务的保险系数。并且我在全乡的动员会上也讲过,所以说增加提留不是张先生私自增加的,各行政村干部也可以作证。关于张先生带领各村返回款的问题,当时东北管区摊子大情况复杂,干部变动大,小村变大村,为了合理全面安排每个村干部的报酬,所以我同意了由张先生代领整个管区的返回款,以便统一安排整个管区的村干部报酬问题。”

2、时任曹庄乡财政所会计SPY在2018年10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增加提留款任务,提留款返回手续是在党委书记安排下办理的。

时任曹庄乡财政所会计SPY在2018年10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我乡张先生经济一案,当时我任乡财所会计现金会计,是我在党委书记安排下给张先生办理的增加任务并提留款返回手续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私自安排SPY增加提留款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

三、原审认定“被告人张先生共计贪污公款33,76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原审只证明了申诉人领走返还款33,761元的事实,对此事实申诉人无异议。但认定申诉人贪污上述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有贪污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之目的。

根据公诉人的指控和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一开始就以私自增加提留款手段,意图日后贪污增加的提留款。

1、在本申诉状“二”部分已经论证了申诉人私自安排增加提留款的说法不成立。在此不再赘述。

2、返还款的产生纯属偶然,因此,预谋犯罪说不成立。

东北管区各村基于历年来没有完成提留征收任务而增加提留任务,正常情况下增加的任务正好弥补困难户、五保户任务,不会有结余。

由于申诉人从1993年接任东北管区书记开始,解决群众困难,为村民办好事,办实事。带领村民修路,开发鱼塘,兴办集贸市场(当时《菏泽大众日报》单县电视台都有报道)。取得了群众的信任与支持,1995年在征收提留时,稍做宣传,村民就踊跃交提留,连往年的困难户也都交了。当年在全乡完成提溜任务也是比较早的,也带动了全乡的征收。这是申诉人努力工作的必然结果。这样原来加征的提出就多出来了。

但这对整个案件发展过程来说只是偶然。也就是说加征提留款时的预期是困难户和往年一样无法交提留,没有想到困难户也交了提留。因此,法院认定申诉人预谋犯罪并不成立。

3、领取超交提留款后,申诉人通知了GCC、ZJH、ZGF到办公室去。几人都证实申诉人跟他们说了“钱领出来了”。如果申诉人想贪污这些款项,就不会主动通知几位村书记。

(二)申诉人没有实际占有或个人使用过领回的返还款的事实。

提留返还款领回后,申诉人本打算发还给各村书记,但马书记说增加提留很多村干部还不知道,担心出事,让暂时不给村里。这样领回来的款就暂时留在申诉人处。

马书记所担心的是增加提留款虽然是为了完成任务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毕竟是增加农民负担,怕有些村干部、村民上访告状。

后来这些钱被乡里借用,直至案发乡里还没有归还这些款项。

提留款被借用的的具体情况如下:

1、偿还管区的欠账近7470元。

原审中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LZY、FZJ、LYF的证明,证明在1995年底或12月份(指农历年底,公历1996年2月)收到了还款,三人合计7470元。

虽然,公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又擅自找这些证人询问核实(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但这些证人基本都承认1995年年底还款的事实。

2、交菏泽地区计生委计划生育费(罚款)15000元。

1996年3、4月份,乡里有计划生育超生的被菏泽地区计生委罚款,当时说要罚款3、4万元,后经协调,罚款1.5万元。因乡财政没有钱,经MFX安排让申诉人用提留返还款代乡里缴纳计划生育费15,000元。(当时在单县招待所交给菏泽地区计生委胡队长。此事在MFX2013年12月4日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有证实,地区计生部门票据为1996年7月份入账)

3、因超生对乡政府领导有的影响,乡党委书记MFX借用10000元用于协调关系。

按照当时政策乡镇主要领导会因所属乡镇超生受到处分,交计划生育罚款后没几天,MFX又从申诉人这里借用1万元去菏泽地区计生委协调。

4、MFX借用10000元让GCC偿还合村前村干部欠款。

1996年5、6月份,李庄村由5个村合为一个村,原贾庄村的村干部遗留的欠款未归还,造成上访,因乡财政没有钱,MFX从申诉人这里暂借返还款1万元交给李庄村支书GCC,让他还了村干部欠代销点、饭店的钱。(此事有MFX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GCC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

5、手机、BP机7000元,交乡政府使用。

上述支出、借用一直没有归还,至案发时仍拖欠未报销,导致提留返还款未能返还村里。申诉人没有将提留款私自使用和据为己有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申诉人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重新审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ZWS

2020年8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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