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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股东姓名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该股东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认缴公司出资额并实际出资,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股东是否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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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2007年11月15日,尹正与刘慧乔共同发起成立统领公司,并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刘慧乔认缴出资额为21万元,持股比例为67.7%;股东尹正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32.3%。该出资额经驻马店市永恒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

2007年11月13日,为成立统领公司,两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第11条第2款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其他股东”。上述成立公司中所有文件上“尹正”的签名均不是尹正所签,而是由刘慧乔代签;同时尹正的出资,系由刘慧乔借用他人的资金而出资。

在统领公司经营的过程中,2011年6月2日,在刘慧乔没有通知尹正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召开了该公司2011年度的第1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增加其他五位股东,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1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其中尹正的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崔巍,并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同时刘慧乔的出资由21万元减持为15.9万元,5.1万元转让给崔巍,在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的签名不是尹正本人所写,同样系由刘慧乔代签。当日,统领公司对该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中第1条修改为,统领公司由刘慧乔、崔巍、刘建静、段桂云、孙台军和张贺清6方共同出资;第6条修改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第7条修改为刘慧乔以货币形式出资15.9万元,刘建静以货币形式出资23.8万元,张贺清以货币形式出资12.7万元,段桂云以货币形式出资23.8万元,崔巍以货币形式出资15.9万元,孙台军以货币形式出资7.9万元。

在上述召开股东会的当天,统领公司在《天中晚报》刊登声明,称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丢失。2011年8月29日,刘慧乔通知尹正补交股东投资款10万元,尹正至今没有交纳10万元的投资款。2012年1月8日,刘慧乔通知尹正于2012年1月28日召开股东会,因尹正没有到会而没有开会。后尹正请求法院撤销统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案例评析】

本案尹正请求撤销统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依照《公司法》规定,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的条件是:(1)尹正应是统领公司的股东。(2)统领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3)尹正起诉必须在统领公司作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当事人争议的中心焦点,是尹正是否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为此,本案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所要解释及适用的法律包括:(1)确认自然人或者法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构成要件。(2)撤销有限责任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构成要件。

一、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要件

依照《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及学理上的解释,判断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依据的一般原则,或者说,股东的概念是,向公司出资并记载在公司章程的人。由此,股东身份的确定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被记载在公司章程上。前者是实质条件,后者是形式要件。前者说明的原理是,只有在公司进行了出资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后者说明的原理是,投资人只有被记载在公司章程上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便不是公司股东,比如购买公司债券的人。两个条件的前提是,股东还应当签署认可公司章程,只有签署认可公司章程,才能进行投资和被记载在公司章程上,其原因在于,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

以上只是认定公司股东的一般原则,还应当处理以下的具体问题。

(1)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后,而公司章程没有记载或者变更其是公司股东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予以记载或者变更。其主要原因在于,作为公司章程,《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公司所有股东因此应当全部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实践中可能因种种原因而没有记载。对此情况,股东主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对没有记载的情况依《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补正记载。

(2)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对股东进行了记载,但股东的出资或者继受行为确有瑕疵的情况。其中还有两种情况:一是股东出资有瑕疵,譬如,股东没有按期足额交纳其出资,股东出资评估不实或者虚假出资,应当承认其股东身份。依《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是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交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作价不实,则应有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补交其差,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股东的继受行为有瑕疵股东能否继续保有其股东身份,则取决于其继受行为是否依法被撤销或者无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被撤销或者发生无效股东身份自然无法继续保有。如果股东在该种交易中有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并因该合同的撤销或者无效而给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却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没有交付股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4)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却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有义务满足股东的请求。在没有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公司不得以没有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对抗股东。

除上述的一般原则和具体问题的处理,还有名实不符情况下股东资格认定的情况,在正常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就是实际出资人或者依法继受股权的人。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名实不符”的情况,即在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并不是实际出资人。这一问题,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1)“隐名股东”问题,是指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与此相对应概念是显名股东。这里所谓的“隐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以他人名义出资导致名义上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那么,法律上应当将谁视为股东呢?关于这一问题,法理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实质说;二是形式说。实质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其理论依据是,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契约,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股东为真正的股东有利于做到名实相符;形式说认为,法律上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负担。比较而言,形式说更为可取。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民法重个人,商法重团体。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原则上,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外观表示为原则来确认股东的身份,即应将名义股东视为股东。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即如果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果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这是因为,之所以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以形式标准来确认股东身份,是为了免除公司的调查之苦,若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当然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2)“冒名股东”问题,是指实际出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人义务。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并不知情,不能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本案中,尹正依统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在记载内容的外观形式判断上,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认购出资额等公司成立文件完全具备了统领公司的原始股东资格,但结合公司股东认定的条件,尹正并不具备统领公司的原始股东资格。理由是:

1.在统领公司成立的所有文件上均没有原告尹正的签名,证明以下事实:尹正在统领公司成立前的筹备成立阶段,不知道统领公司筹备成立的事实;在成立阶段,没有与成立时的股东刘慧乔达成成立统领公司的合意,没有成立统领公司在意思上的表示;在统领公司成立时,没有亲自参与公司成立,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参与公司的成立;没有认购被告统领公司的出资额和签署公司章程。由尹正的行为和被告统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成立人合公司的情形下,尹正的行为表明,尹正不认可统领公司的公司章程,其缺失作为统领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签署统领公司章程的条件。

2.尹正没有签署统领公司的公司章程,统领公司章程记载的尹正认购的统领公司的出资额是不存在的,即尹正没有认购统领公司的出资额。同时,尹正也没有实际出资。尹正既没有签署统领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没有认购统领公司的出资额,缺失认定为公司股东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任何一个条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原始股东条件,尹正不具备被告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尹正不是统领公司的股东。

3.尹正在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条件完全不具备后,统领公司工商登记中其中一名股东为“尹正”的记载,没有法律上的任何效力。附带说明,尹正也不是前述说明的冒名股东。尹正不具备统领公司的原始股东资格。

二、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条件

撤销股东会决议,其条件包括了提起诉讼的一方主体应是公司的股东,尹正不被认定为统领公司的股东后,请求撤销统领公司股东会决议就欠缺了其中一项条件。第二个条件是,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此项条件,《公司法》所设定的条件具有选择性。公司召集股东会的程序性条件,表现为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上。在召集程序上,《公司法》第42条第1款[6]作了规定,由但书确定的内容,又分为《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股东约定的条件[7]两种,股东约定的条件因其有不同的约定,无法进行深入的讨论,但是,公司股东的约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是股东会的召集人[8],应当在股东会召集前的15日通知全体股东,关于通知期间的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而通知的方式如何解释,可能存在争议,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应当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送达的规定相同。在表决方式上,规定在《公司法》第43条和第44条[9]上,该两条同样存在但书的情况,适用公司章程的情况已阐述,此处不重复。而按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说明股东的权利依据股权的多少来行使,并按次序进行发言与表决;对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该处的解释与上述的解释方法是一致的,只是对公司的重大决定进行了列举说明和规定。第三个条件是提起诉讼必须在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该60日的规定是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得变更、中断和延长。

撤销股东会决议上述三条件,依照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该三项条件应当是同时具备的。其中应当注意是,在一、三两项条件上,《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是单一的,是无选择的单一条件,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必须具备。而第二个条件,因其有选择性,只要符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等条件的任何一项均可。

本案中,尹正不具备统领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其诉讼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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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股东作为公司的直接领导者也是业务的参与者,其身份资格是公司管理事项中的重中之重,当股东资格存在瑕疵甚至无效时,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管理经营的关系了,为此广森律师提示您:

1、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委托持股关系

隐名股东欲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而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自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很多投资者之间往往是亲朋好友,或是长期的合作伙伴,在决定代持时不签订相关协议,或者签署不规范的协议文件,有的仅仅是达成口头协议,但口头的意思表示本身不易留存,以上种种导致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发生时,实际出资人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委托持股的合意,陷入举证困难的窘境。

2、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难度较大

司法实践中,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无明确约定的前提下,隐名股东可通过证明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方式来确认其股东身份。但相关证据是否能被法院采信,还是要取决于:一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二是相关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法院对于相关辅助性证据的要求较高,通常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依据实际出资人领取分红的情况、公司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等证据来综合认定,这在诉讼中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3.无法证明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隐名股东负有向公司进行实际出资的举证责任,实际出资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委托持股时实际出资人大多是将出资款转账给显名股东,还有的是以现金支付、债权债务抵销、实物转让等形式交付给显名股东,法院会酌情根据具体的出资事实证明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但如果无法证明相关款项与实际出资款的关联,诉讼时,隐名股东主张显名股东出资的款项实际是代其缴纳的事实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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