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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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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北京市大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天启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天启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天启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天启、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天启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评析】

一、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向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天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天启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天启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天启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天启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天启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再次,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天启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天启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综上,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二、大华公司回购宋天启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天启的合意而回购宋天启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天启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在本案中,宋天启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天启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天启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天启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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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在实务中,笔者发现许多中小企业,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与高管发生争议时,他们的公司章程几乎等于一张白纸,对于解决纠纷毫无帮助。最终的结果往往是导致长年累月的诉讼以及管理体系的崩塌,从而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打击。

为此广森律师结合办理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以及实务裁判中主流观点,列举以下几点,希望能给大家以警醒:

1、生搬硬套公司法规定,未充分结合公司实际状况。例如:在公司两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分别为67%和33%的状况下,公司章程仍规定“普通事项50%以上投票权股东同意通过,特殊事项2/3以上投票权股东同意通过”,其实质是小股东完全没有决策权利,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可以说是剥夺或者变相剥夺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2、出资条款的约定未明确。在以非货币方式进行出资时,股东可以凭借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一切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进行出资,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未明确这种出资的估价应由哪一个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导致股东因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没有选择的权利,由此可能导致彼此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3、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的规定,在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时,没有相关的、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例如:如果多名董事突然丧失行为能力时,如何进行董事改选、补选等;

4、股东会和董事会权限划分不明。虽然《公司法》对两者的职权均有概括性表述,但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如果两者对公司重大事项均有职权时,而公司章程对于如何协调好彼此间的关系,如何划分彼此间职权的不同未作详细规定,势必导致混乱和多头操控,公司运作受到不利影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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