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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函咨询:一起跨境电商走私案,为了不引起海关的注意,经营者用不同的电子商务公司A、B、C、D作为申报单位,但是背后的总公司还是同一个F,请问这种情况下还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吗?

吴国雄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综合以上规定,A、B、C、D这几家公司很有可能因“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但是如果主要涉案人员来自于F公司,且F公司与该案有犯罪活动有关,则不排除F公司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吴国雄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海关争议解决、走私犯罪辩护、进出口法律风险防范。居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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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胡青宁

来源:海关法律事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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