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国统一研究生招生考试中,通过提供作弊设备和答案,在考场外向考生传送答案,最终获刑三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近日,金凤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组织考试作弊案,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案也是金凤法院判处的首例该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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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周某组织进行考试作弊,被告人林某某提供作弊设备并组织培训方法,被告人李某协助被告人林某某给考生培训作弊方法。三人共同组织6名外省考生前往银川市参加国家硕士研究生考试,对每名考生收取1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费用,并在考试期间利用作弊专用器材,向参加考试的考生传输考研试题及答案。被告人周某获利4.44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获利2.5万元。6名考生中,1名考生确定使用作弊器材,被取消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作弊情况记入全国统一考试考生诚信档案。

金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林某某、李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予刑事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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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凤法院法官表示,考试作弊严重侵犯了考试公平、考生的利益以及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当得利,以身试法的人,必将受到法律严惩。在此,提醒广大考生,诚信应考、遵纪守法,切莫铤而走险,自毁前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 金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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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莹 审核: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