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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况】

原告成某系山东省日照市A区B街道C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处。2017年12月15日,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经任何司法执行程序的前提下,原告成某的房屋被日照市A区B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以日照市A区B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B街道办于2017年12月15日强制拆除成某坐落于日照市A区B街道C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B街道办随后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成某由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宋玉成律师代理。B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审法院通过推定认定上诉人B街道办系拆迁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该案一审案例分析详见文章《山东日照案例:未经催告等法定程序强拆房屋构成行政强制的违法行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B街道办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所查明的事实及佐证的证据,推定B街道办系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符合职权法定原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A区B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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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宋玉成律师指出,全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第一点是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第二点是关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相应观点宋律师庭审均有阐述阐明,法院结合宋律师观点并综合全案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中,针对第一点,即关于强拆责任主体的认定(亦即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成某提供了拆房现场的视频、照片等证据,证明B街道办事处参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并且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成某业已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B街道办不认可其参与拆除,但认可其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并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未参与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这从反面证明其实际经历了整个拆除行为。而作为涉案项目的动迁主体,B街道办具有推进动迁工作、拆除涉案附着物的动机,因此,完全可以推定B街道办系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针对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相对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才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结合本案,B街道办针对成某的涉案房屋,在未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的情况下,径行强制拆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实际上是为当事人申请行政赔偿进行维权的必经之路,是房屋拆除后依法维权的必经程序,为当事人获取拆迁赔偿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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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文号:(2021)鲁11行终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