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导读】

2020年9月份左右,吴某的好朋友王某某找到吴某,让他去购买手机并办理电话卡,在手机上新注册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此外还需要在微信、支付宝账户上绑定好银行卡,完成之后将手机寄送给王某某。2021年3月,吴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吴某家属找到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辩护人认为,吴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没有与他人存在实施诈骗的意思联络,不宜认定为诈骗罪。本案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吴某涉案情节相对较轻,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吴某某拘留37天后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份左右,吴某的好朋友王某某找到吴某,让他去购买手机并办理电话卡,在手机上新注册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此外还需要在微信、支付宝账户上绑定好银行卡,完成之后将手机寄送给王某某。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吴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吴某是构成诈骗罪?

吴某涉案情节是否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辩护意见】

一、 吴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吴某也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第一,从吴某的客观行为上看,吴某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根据辩护人会见吴某所了解到的情况,2020年9月份左右,吴某的好朋友王某某让吴某去购买手机并办理电话卡,在手机上新注册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此外还需要在微信、支付宝账户上绑定好银行卡,完成之后将手机寄送给王某某。吴某便按照王某某的要求购买了二手手机,实名办理了电话卡,在武汉、杭州两地办理银行卡并绑定在新注册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上。完成之后,吴某把手机邮寄给了王某某。可见,吴某只是按照王某某的指示购买手机、办卡、绑定,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第二,从吴某的主观意思上看,吴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知道其账户会被王某某用于诈骗所得赃款的走账。根据辩护人会见吴某所了解到的情况,王某某向吴某提出,王某某创设了一个网络游戏,用户充值的钱就先经过吴某的银行卡,让吴某以上述方式办理银行卡提供给王某某使用,不久就会归还的。吴某自身也是网络游戏的爱好者,经常和王某某一起玩,加之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对王某某有一定的信任基础,便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去做。可见,王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告知过吴某,银行卡将被用于诈骗所得的走账,吴某对资金的真实来源是不明知的。

以上两点,吴某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也没有与任何人存在诈骗的共谋,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二、 本案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吴某涉案情节相对较轻

吴某对于走账的资金属于诈骗所得是没有明确的主观明知的,根据上述的主客观分析,本案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本案的涉案情节上看,吴某仅绑定了数张银行卡,且吴某对这些银行卡总共有多少流水是不明知的,吴某也没有条件能够知道。对于吴某的获利,王某某共计给吴某一千元,这一千元系王某某让其购买手机的费用和交通费,不应认定吴某的非法获利,故实际上吴某在本案中是没有获得任何收益的。故吴某在本案中涉案情节相对较轻。

三、 吴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一,吴某不符合逮捕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目前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由此,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七)项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形,吴某不具备逮捕的条件。

第二,吴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首先,吴某归案后,能够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涉案情况,积极认罪认罚。且同案犯业已抓获归案,涉案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社会危险性。其次,吴某仅想通过兼职获取一定报酬,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低。最后,吴某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现实危险。吴某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吴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