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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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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禾建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9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有王天、马冬梅和赵淑敏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和10%。

王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马冬梅任经理,赵淑敏任监事。禾建公司的经营项目为建筑材料业务。2006年3月3日,禾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增加经营范围并通过新公司章程,其中第1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自2007年下半年起,王天和马冬梅、赵淑敏产生矛盾,发生冲突。王天采取锁门、停水等手段,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未果,后禾建公司由王天实际控制。

自2008年起,禾建公司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010年1月19日,禾建公司以马冬梅和赵淑敏未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马冬梅和赵淑敏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

2010年11月8日,禾建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其部分厂房2609.84平方米被法院依法拍卖。剩余部分厂房被华鑫服装厂(系王天的妻子吴芳于2000年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租用,该厂的经营项目为建筑材料,住所地与禾建公司同。吴芳在向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禾建公司的两幢厂房中前一幢已被拍卖,后一幢厂房属于华鑫服装厂,现禾建公司已无厂房;吴芳与王天通话后,又改称后一幢厂房属于禾建公司,厂房中的十几名生产人员也是为禾建公司工作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吴芳称因禾建公司的账号被冻结,对外经营是以华鑫服装厂的名义进行的,后一幢厂房内的生产人员的工资是由华鑫服装厂支付的。自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禾建公司纳税额为零。

【案例评析】

《公司法》规定了司法解散的原则性条件,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但主要限于公司僵局类型,实践中还有许多其他原因导致的公司困境,如何进行类型认定及判断是审判中的一个难点。我们认为,本案虽然已经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但并非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股东僵局、表决权僵局等公司僵局类型;其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在综合衡量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以及救济途径后,法院应根据小股东的申请作出司法解散的判决。

一、困境类型:公司僵局还是股东压迫

《公司法解释(二)》列举了三种公司僵局的类型:1.股东(大)会僵局,即作为公司的议事机构无法召开。其中,“无法召开”是指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2.表决权僵局。有三种形式:(1)不同意见的两派股东各拥有50%的表决权,在相互不配合的情况下,每次表决都不能达到出席的“过半数”,从而不能形成有效决议;(2)根据法律或者章程,特别决议的通过需要绝对多数同意,而仅靠大股东一派不足以通过该特别决议;(3)股东之间形成多派意见,且各派之间互不配合,导致每次表决的赞成票达不到出席的过半数,从而不能形成有效决议。3.董事会僵局。包括董事会无法有效召集以及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

本案的情形与上述各种僵局状态皆不对应:虽然禾建公司的确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但并非属于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因为根据《公司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相关规定,监事或者持股1/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而本案申请公司解散的两个股东分别持股30%和10%,且其中一人为公司监事,因此,不存在召集或召开股东会的客观障碍,更由于禾建公司的章程对禾建公司的股东会出席股东人数和持股人数没有特殊要求,因此不可能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出现表决权僵局。问题的症结在于:在控股股东的压迫状态下,禾建公司的两个少数股东即使理论上“能够”召开股东会,也不能最终纠正控股股东对公司业务经营和财产处分明显不当的行为。

本案属于典型的控股股东压迫导致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境的情形。所谓股东压迫,通俗意义上理解就是股东利用持股地位及资本多数决原则,把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不正当的侵害其他股东乃至公司的利益。股东压迫情形多样,本案控股股东被告王天利用持股60%的优势地位,排除另外两位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并肆意侵占公司资产(将公司厂房无偿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和侵占公司商业机会,进行隐秘的关联方利益输送,属于常见的股东压迫情形。

二、股东压迫能否作为公司解散的当然理由

在注重中小股东保护的英美法立法例中,股东压迫是申请公司解散的当然理由之一,即便是股东的知情权受制都可以成为申请解散的理由。但是,出于担心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对司法解散的规则较为严格,根据相关规定,股东压迫情形并不能直接构成公司解散的当然理由: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侵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文的阐述,“至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而非控股股东)的严重压制,使得股东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时,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运行(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效益还很好)的,也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就表达出两层意思:(1)股东压迫并不当然构成司法解散的正当理由;(2)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司法解散要区分不同压迫情形区别对待,对于轻微的压迫情形,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尚能继续,则不需要解散公司;反之,对于严重危及到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予解散。因此,虽然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股东压迫情形作为解散的当然理由,但是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尊重,还是给法院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三、何种情形下的股东压迫可予以司法解散

在众多的股东压迫情形中,只有同时符合我国的公司法设立的两大原则性标准即“经营管理”标准和“股东利益”标准的,才能判决公司解散。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1.股东压迫是否造成公司的人格特征发生严重变异。主要是指决策机制为某一方或一派控制股东所掌控,小股东合法的话语权被剥夺,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结构“无法”运行的“僵局”状态和即使“能够”运行也是“傀儡”状态的两种情形,公司人格特征的严重变异实则意味着公司的人格基础的丧失。

2.这种人格变异有无造成公司的经营特征发生严重异化,危及公司的存立。这种异化并非是指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权被剥夺而导致的公司所有权的变质,而是因公司决策缺少制衡而导致的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困境,股东利益遭受到现实的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如果公司的经营管理困境严重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到公司的生存前景的,即使目前公司尚处于盈利状态,司法也不应对这种变异状况视而不见,而应果断地及时予以解散,必要情况下,保护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

本案中,禾建公司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则充分说明了股东压迫情形下公司运行机制形同虚设,人格特征异化。且公司的控股股东存在明显的利益输送行为,公司的经营性特征发生重大变更,禾建公司已是名存实亡,并且三方股东未能达到一致意见且解散苗建公司不会危害社会的稳定性,故最终苗建公司只有走向解散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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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若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或公司不在经营事由出现,公司可以自行清算,那么企业自行解散清算的风险有哪些呢?广森律师提示您:

1、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的法律风险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清算不能的法律风险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未经清算骗取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法律风险

公司虽成立清算组清算,但若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则有可能被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并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5、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风险

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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