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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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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汤臣硕与周之理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之理将其持有白纸坊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纸坊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臣硕。

2013年11月7日,白纸坊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之理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臣硕名下。

该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臣硕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之理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臣硕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之理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臣硕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臣硕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臣硕即向周之理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之理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臣硕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臣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之理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评析】

首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臣硕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之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臣硕和周之理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之理所持 白纸坊公司6.35%股权给汤臣硕。根据汤臣硕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之理认为汤臣硕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臣硕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臣硕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汤臣硕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之理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

其次,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之理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臣硕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再次,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臣硕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臣硕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臣硕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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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分期付款在买卖合同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它的法律地位受到一定社会因素的影响,在我们现代生活中,分期付款买卖普遍存在于购买手机、电视、冰箱等日用商品中,买家为了确保产品的质量合格或暂时无法有充裕的资金,而采取的一种交易模式。这种交易习惯被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但在公司法领域中,如何在股权转让中正确适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广森律师提示您:

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可以分期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可以分期付款。

同时,契约自由,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无干预的必要。

但是也有例外:对于国有股权转让,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付款方式有限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二、分期付款时,受让方违约,转让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

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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